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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亮与被告凌文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凌文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507号原告:王亮,男,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文举,男,198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与被告凌文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文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凌文举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600元、用车费用2600元、实现债权合理开支1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19时,被告凌文举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淮徐高速行驶至淮徐高速203公里100米时,与王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被告凌文举承担豫S×××××的小型客车与苏F×××××的小型客车后部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就此结案。后原告以此向被告凌文举主张损害赔偿,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凌文举驾驶车辆撞坏原告车后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凌文举作为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此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文举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凌文举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的数额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没看到相关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看到相应的维修费清单、发票,也没有看到交通费相关的费用及其为实现债权开支的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45600元、用车费用2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相应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豫S×××××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60万元,并包括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5日19时32分,凌文举驾驶车牌号豫S×××××小型客车沿淮徐高速行驶至203公里100米时,与王亮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凌文举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凌文举承担豫S×××××小型客车与苏F×××××的小型客车的后部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凭估价单、票据)就此结案。经维修,苏F×××××小型客车产生实际维修费用456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维修费用不持异议。经原告陈述,其系南通户籍,在徐州工作,事故发生后,因生活及春节回家等需要租用了徐州东泰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别克凯越车壹辆13天,每天单价200元,合计2600元。另原告委托彭城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代理该案,产生律师费用1000元,要求被告凌文举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等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凌文举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豫S×××××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4560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代步费用26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在徐州工作、在异地生活居住的实际情况以及过节期间回家过年的情节,原告以每天200元的单价租用别克凯越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符合必要性原则,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合理性原则,结合国家规定的春节放假天数及实际情形,本院按照10天时间计算该费用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该费用实际产生,但是由于无相应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亮车辆维修费用45600元、车辆代步费用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凌文举承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