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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芳诉兰坪县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沧东村民委员会、张贤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沧东村民委员会,张贤珍,XX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沧东村民委员会,张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豪,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沧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仕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庭,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芳因与被上诉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沧东村委会(以下简称:沧东村委会)、张贤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3月1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豪、被上诉人沧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仕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庭、被上诉人张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贤珍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贤珍在1980年之前就出嫁到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吾来村委会桥头1组取得了当地户口,获得了桥头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在1982第一轮、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向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农村土地;(2)本案诉争土地是以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XX芳系该农户家庭成员,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贤珍并非该农户家庭成员对诉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2000年02月15日,XX芳与和焕章签订了家庭协议,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归XX芳,协议已经进行公证,张贤珍本人也在协议上签名;(4)张贤珍不具有沧东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贤珍对以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取得的承包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用于调整的承包土地,张贤珍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违法登记。综上,张贤珍已经在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吾来村委会桥头1组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农村承包土地,张贤珍不具有沧东村委会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诉争土地属于错误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XX芳上诉请求。张贤珍辩称:(1)1980年张贤珍出嫁到保山,但是其户口一直在沧东村委会西营村。保山的户口、身份证是其前夫帮忙办理的,张贤珍不清楚情况,张贤珍在保山的户口已经注销;(2)本案诉争土地只有9分是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其余土地是和焕章新开挖的土地。和焕章已经将本案诉争土地赠与张贤珍,并且已经办理了土地登记。综上,张贤珍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沧东村委会未进行答辩。XX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兰坪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沧东村委会与被告张贤珍签订的编号为060101058的承包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张贤珍于1980年出嫁到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吾来村委会桥头1组,当时张贤珍的户口没有迁出,包产到户时在西营村没有分到承包土地。张贤珍在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吾来村委会桥头1组分到了农村承包土地并取得当地户口,后张贤珍离婚,于1988年携子女回到西营村居住。1991年12月31日张贤珍在兰坪县公安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身份证登记地址为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沧东办事处西营村。2000年02月15日XX芳与其父和焕章签订民事协议,其中双方约定:“和焕章现有房产地基归XX芳所有且有权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现有的责任地使用权归XX芳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占有使用。”协议中有张贤珍的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兰坪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7年11月13日兰坪县人民政府为张贤珍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沧东村委会一组,承包方为张贤珍,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60101058,承包期限为1995年01月0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5人,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大电坝水田0.6亩,后新开水田0.9亩,大寨田旱地3.0亩。现XX芳以张贤珍将属于XX芳的承包土地登记在张贤珍名下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沧东村委会与张贤珍签订的编号为060101058的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沧东村委会与张贤珍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规定,张贤珍承包的农村土地属于沧东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农村承包土地,因此沧东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主体适格。其次,作为承包方张贤珍于1991年12月31日在兰坪县公安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身份证登记地址为云南省兰坪县营盘镇沧东办事处西营村。张贤珍是沧东村委会农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张贤珍作为承包方主体适格。对张贤珍、沧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中张贤珍是沧东村委会农户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张贤珍、沧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发包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张贤珍、沧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属于无效的五种情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沧东村委会与张贤珍签订的编号为060101058的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XX芳请求确认沧东村委会与张贤珍签订的编号为060101058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XX芳提出张贤珍承包的土地应当属于XX芳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XX芳与其父和焕章签订的民事协议中没有明确承包土地的地点及面积,XX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贤珍、沧东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是协议约定的承包土地,并且从张贤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可以查明,张贤珍在1995年01月01日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XX芳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沧东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芳承担。二审期间,XX芳申请证人和鑫出庭证实:(1)其与XX芳、张贤珍系姐弟关系,本案诉争土地是以其父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家庭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向集体承包的农村承包土地;(2)XX芳系以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家庭成员,张贤珍并非以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家庭成员;(3)XX芳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贤珍对本案诉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贤珍申请证人和贤中出庭证实:(1)其与XX芳、张贤珍系兄妹关系,本案诉争土地一部分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家庭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向集体承包的农村土地,一部分土地是和焕章新开挖的土地;(2)和焕章于1995年将本案诉争土地赠与张贤珍并办理了土地登记。经质证,张贤珍对和鑫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XX芳对和贤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沧东村委会对和鑫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和贤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沧东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和鑫出庭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承包政策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原则相一致,故本院对和鑫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人和贤中出庭证实内容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土地承包政策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方式、原则相悖且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和贤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张贤珍于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出嫁到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吾来村委会桥头1组,并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吾来村委会桥头1组成员资格。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贤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向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了农村土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也即延包时,以张贤珍为家庭成员之一的农户家庭继续承包了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家庭农户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并进行了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2007】第131980号。本案诉争土地大电坝水田0.6亩,后新开水田0.9亩,大寨田旱地3.0亩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家庭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向集体经济组织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沧东村委会一组承包的农村土地及该农户家庭新开挖的土地。XX芳系以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张贤珍并非该农户家庭成员。张贤珍持有登记有本案诉争土地的(兰政发)第8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60101058,发包方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沧东村委会一组未与张贤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XX芳主张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6年0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沧东村委会与张贤珍签订的编号为060101058号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沧东村委会主张,村委会并非本案诉争土地发包方,村委会并未与张贤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张贤珍主张其父和焕章生前已经将本案诉争土地赠与其,并办理了土地登记,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一审判决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沧东村委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沧东村委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沧东村委会一组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土地所有权人是沧东村委会一组。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记载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本案诉争土地发包方应当为沧东村委会一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沧东村委会并非本案诉争土地发包方,未与张贤珍签订编号为060101058号的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沧东村委会一组也未与张贤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XX芳提出的沧东村委会与张贤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沧东村委会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是以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及新开挖的农村土地,XX芳系以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家庭成员,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贤珍并非以和焕章为户主的农户家庭成员,但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芳、张贤珍争议的实质是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张贤珍是否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到对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XX芳主张张贤珍采取非法手段将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以张贤珍为户主的农户家庭名下,XX芳可以以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并请求对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依法作出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人民政府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XX芳就本案争议直接提起民事确权之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XX芳的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5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XX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XX芳;上诉人XX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和丽瑞审判员  过强儒审判员  江丽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宜芯夏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