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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松等与张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玲,郭松,张艳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玲,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松,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芬,女,193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玲、郭松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玲、郭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艳芬负担。事实及理由:对于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张艳芬没有明确说明因上诉人赵玲、郭松所导致的病情的相关用药,且里面有治疗其它疾病的用药。对于护理费,上诉人赵玲、郭松当时只见到了护工人员的身份证复���件,并没有见到能证明请护工人员的证据。对于交通费,既然请了护工,怎么会产生交通费用?综上,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上诉人赵玲、郭松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双方都有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赵玲、郭松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后果。张艳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赵玲、郭松赔偿张艳芬住院费41012.89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13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5772.5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赵玲、��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7时20分许,赵玲驾驶“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载乘郭松沿本市槐荫区匡山小区33号楼路口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匡山小区33号楼路口西7米处时,遇张艳芬由南向北步行至此,郭松身体与张艳芬身体发生刮擦,致使张艳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张艳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艳芬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赵玲和郭松支付了事故发生当天张艳芬在山东省立医院的部分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的单据由赵玲和郭松持有,张艳芬并未主张在其医疗费诉讼请求中),张艳芬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住院费40873.09元和2016年4月14日进行复查所花费的医疗费139.8元。在审理过程中,张艳芬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30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艳芬左踝关节骨折致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艳芬伤后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艳芬伤后营养期限为75日。4.被鉴定人张艳芬需辅助器具费13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张艳芬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民币”。张艳芬支付鉴定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非机动车与张艳芬发生交通事故,赵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艳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艳芬主张医疗费41012.89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赵玲和郭松对张艳芬的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赵玲和郭松虽然对张艳芬的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且张艳芬在治疗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和用药情况,赵玲和郭松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艳芬主张医疗费为41012.89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艳芬主张护理费102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雇请家庭护理人员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其主张,赵玲和郭松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张艳芬伤后需护理45天,住院15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张艳芬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70元,赵玲和郭松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张艳芬虽然提交了《雇请家庭护理人员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费用,但未提交护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赵玲和郭松亦不予认可,张艳芬主张其每天的护理费为17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张艳芬的护理费为5185.5元。张艳芬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赵玲和郭松提出异议,经审查,张艳芬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张艳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张艳芬主张交通费313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赵玲和郭松提出异议,经审查,张艳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复查、其亲属进行护理支出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00元。张艳芬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5天的营养费75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赵玲和郭松提出异议,经审查,张艳芬的伤后营养期经鉴定为75天,其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250元。张艳芬主张残疾赔偿金15772.5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赵玲和郭松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张艳芬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艳芬主张辅助器具费1300元,并提供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赵玲和郭松提出异议,经审查,张艳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后需使用辅助器具轮椅和双拐辅助行动、所需辅助器具的费用为1300元,且张艳芬亦提交了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证明其主张,张艳芬主张其辅助器具费为13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艳芬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张艳芬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支持。张艳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赵玲和郭松提出异议,经审查,张艳芬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张艳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张艳芬主张鉴定费3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张艳芬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艳芬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诉讼案件代理合同和山东省物价局鲁价发文83号文件一份证明其主张,赵玲和郭松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张艳芬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艳芬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张艳芬的体内仍留存有内固定物,需择时取出,其择时取出时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张���芬主张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张艳芬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支持41012.89元、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5185.5元、交通费一审法院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支持15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支持2250元、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15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支持1000元、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支持1300元、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支持10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支持36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张艳芬医疗费41012.89元;二、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芬护理费5185.5元;三、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芬交通费200元;四、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芬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五、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芬营养费2250元;六、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芬残疾赔偿金15772.5元;七、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芬辅助器具费1300元;九、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芬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赵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艳芬鉴定费3600元;十一、驳回张艳芬对郭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张艳芬负担556元,赵玲负担1868元。诉前保全费用418元,由赵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松不承担事故责任,张艳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赵玲、郭松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赵玲、郭松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上诉人虽主张有治疗被上诉人张艳芬其他疾病的用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的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判决,经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一审判决所判赔偿金额过高,但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玲、郭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赵玲、郭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