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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建清、肖雷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建清,肖雷,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41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32829-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20号18F。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建清,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肖雷,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被执行人: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16948-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运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卫志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建清、肖雷、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建清、肖雷、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205执2412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陆建清、肖雷、无锡市鼎欣电业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华 伟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