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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苟红、王建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红,王建辉,周仁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064号原告:苟红,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王建辉,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周仁霞,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原告苟红与被告王建辉、周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红、被告周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建辉、被告周仁霞支付在原告苟红处的借款本金98000元,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苟红与被告王建辉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建辉因家庭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2016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并定于2016年11月15日还款,双方还约定了利息;2016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均出具借条。被告王建辉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周仁霞辩称,被告周仁霞与被告王建辉夫妻关系是事实,但被告王建辉在外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并且在借条上我也没有签字,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建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辉与被告周仁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7日,被告王建辉因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苟红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被告王建辉因所借资金不够周转,再次向原告苟红借款3000元,共计28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王建辉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紧缺,向原告苟红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未还款的处理方式。两次借款被告王建辉均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9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苟红与被告王建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王建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苟红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苟红要求被告王建辉偿还借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辉与被告周仁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98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仁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辉、周仁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苟红借款人民币9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建辉、周仁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韩洪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