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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刑更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刑更38号罪犯孙震,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一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并于2016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6年上半年获得表扬奖励,2015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洪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