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3民初7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颜丁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颜丁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231号原告: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颜松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教铭,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颜丁同,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宸公司)诉被告颜丁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教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丁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截至2016年9月5日的利息1008元,2016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颜丁同向其所属公司即原告借款126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5日至同年7月7日。借款当日,被告没有履行借款的书面手续。2016年7月7日,被告离职时,因其到期借款未还,遂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早已于借款日即2016年5月5日亲笔签名、加盖公章的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名,并按了指纹,同时还补填了借条和收据,写明“借到”或“收到”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2600元。至今,被告尚未履行约定的付息还本义务。被告颜丁同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5月5日,湘宸公司(甲方)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颜丁同)向甲方借款12600元,月利息2分。同日,颜丁同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湘宸公司现金12600元。湘宸公司主张其实际于2016年7月7日向颜丁同交付现金12600元,故直至2016年7月7日,颜丁同才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将借款协议上其签名日期以及还款日期,借条、收据上的落款日期均修改为2016年7月7日并加盖指模。就协议中所记载的“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7日”,湘宸公司主张后来没有留意到该时间的问题,其认为双方系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颜丁同向湘宸公司借款126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颜丁同出具的借条、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协议上方所载明的还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一致,湘宸公司主张双方实际未约定还款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现湘宸公司要求颜丁同偿还借款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确认。湘宸公司确认借款实际于2016年7月7日出借。故颜丁同应以12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湘宸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颜丁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丁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湘宸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颜丁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佳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