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太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太斌,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麻栗坡县。2007年4月17日因嫖娼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0月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交警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斌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一、盗窃2016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太斌在德清县禹越镇木桥头村小桥头14号204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罗某家中,窃取失主罗某用钩子挂在租房内中间顶上的鸟笼一个及画眉鸟一只,上述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案发后,该被窃财物已经发还给失主。二、危险驾驶2016年8月29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王太斌醉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本县新禹线禹越镇西港公安检查站处时,被德清县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太斌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太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呼气测试记录、车辆信息、前科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邓某、周某的证言、失主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太斌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照片、人车合一照片、抽血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太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太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全部赃物,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太斌一人犯二罪,予以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太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14日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