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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付平与尹建华、代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平,尹建华,代娟,鲁自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109号原告:周付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宜民,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华,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代娟(被告尹建华之妻),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被告:鲁自师,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原告周付平与被告尹建华、代娟、鲁自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尹建华、代娟、鲁自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尹建华、代娟、鲁自师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付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建华、代娟、鲁自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建华、代娟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50000元、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3000元,共计630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鲁自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尹建华、代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在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若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四倍银行利息。被告鲁自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尹建华、代娟、鲁自师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2月15日,被告尹建华、代娟作为借款人、被告鲁自师作为担保人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因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且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尹建华、代娟、鲁自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尹建华、代娟、鲁自师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宜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建华与代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尹建华、代娟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周付平借款50000元,并由鲁自师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逾期还款将承担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60%后的四倍银行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如发生争议由甘州区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多次,借款人尹建华、代娟和担保人鲁自师均予以推诿,之后便相继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尹建华、代娟夫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周付平借款50000元,有被告尹建华、代娟出具的借条为凭,由此,原告周付平与被告尹建华、代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鲁自师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尹建华、代娟推诿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已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建华、代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尹建华、代娟应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鲁自师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鲁自师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鲁自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建华、代娟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建华、代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付平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鲁自师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鲁自师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建华、代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尹建华、代娟、鲁自师连带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