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史亮、罗晶晶与李麟、南京景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麟,史亮,罗晶晶,南京景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琛,周晶晶,XX,吕兵,周骥,孟智恒,陈其萍,汪发柱,李正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麟,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系李麟之子),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史亮,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晶晶,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审被告:南京景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枫物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98号景枫智慧产业园13幢。法定代表人:张景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琛,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审被告:周晶晶,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审被告:XX,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一审被告:吕兵,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审被告:周骥,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审被告:孟智恒,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审被告:陈其萍,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一审被告:汪发柱,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一审被告:李正贵,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再审申请人李麟因与被申请人史亮、罗晶晶、一审被告景枫物业公司、陈琛、周晶晶、XX、吕兵、周骥、孟智恒、陈其萍、汪发柱、李正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麟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2009年购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号瑞沨名苑小区某幢407室房屋后,于2010年完成装潢,自购置之日至2015年从未居住,长期空置。被申请人家中发生的事故,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申请人长年居住在山西大同,407室并无人居住,申请人从未接到过景枫物业公司或法院的电话,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收到,法院缺席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代理人在2017年2月14日收到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书才知道此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史亮、罗晶晶提交意见称,一审中已对房屋管道堵塞原因进行了鉴定,确定二楼以上均存在损害行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一审被告景枫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申请人现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一审被告吕兵提交意见称,已将赔偿款交给一审法院。一审被告周骥提交意见称,已将赔偿款交给一审法院。申请人李麟提供了三份证据。1、景枫物业公司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瑞沨名苑小区某幢407室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为空置房。2、瑞沨名苑小区某幢407室自来水收费记录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自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均有极少水量度数产生,以证实其很少居住。3、天然气收费复印件,证明2012年、2015年、2016年用气量很少,以证实其很少居住。4、2012年、2013年、2014年物业费收费发票联原件,以证实因该房屋空置,物业费按70%收取。被申请人及三一审被告均对第1份和第4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2、3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空置房和物业费的打折并不能排除申请人未实施侵权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被告陈琛、周晶晶、XX、孟智恒、陈其萍、汪发柱、李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损害客观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房屋装修后,很少居住,其提供的景枫物业公司的证明及相关费用的证据,并不能排除申请人未实施侵权行为。2、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申请人等邮寄(挂号)送达第一次开庭传票被退回后,2014年6月30日根据景枫物业公司提供的电话,打通后是XX(李麟的弟弟)所接,承办人告知请他通知李麟2014年7月2日来法院开庭,申请人未到庭。2014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又向申请人李麟公告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李麟仍然未到庭。申请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不当,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申请人现提出再审申请亦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