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昌尧与杜东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鄂0105民初123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王昌尧,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告:杜东风,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58,089.93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杜东风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查明:2016年10月8日17时45分,杜东风驾驶鄂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十里新苑小区路段时,与王昌尧的驾驶武汉XXX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昌尧受伤。王昌尧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4,869.47元。其中,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垫付10,000元。杜东风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拖车费200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东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昌尧无责任。2017年2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昌尧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昌尧的伤残程度为Ⅹ⑽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8,000元或据实赔付。另查明:武汉市XX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昌尧为该单位员工,自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该司未向其发放工资。还查明:鄂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杜东风,该车在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王昌尧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王昌尧的经济损失合计152,542.42元。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杜东风承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54,869.47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18,000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34515元/天×23天住院天数营养费1,35015元/天×90天本院酌情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元/年×20年×0.1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护理费7,677.86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90天。误工费11,858.0931,138元/年÷365天/年×139天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3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10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本院酌定交通费230本院酌定拖车费200以实际支出为准票据法医鉴定费1,800以实际支出为准法医鉴定费票据合计152,542.42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昌尧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5,977.95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昌尧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564.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杜东风垫付款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杜东风赔偿原告王昌尧法医鉴定费1,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昌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杜东风承担。此款原告王昌尧已预交,被告杜东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昌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晶说明王昌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2,542.4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564.47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5,977.95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拖车费200元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本案中,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昌尧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177.95元(10,000元+75,977.95元+2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6,177.9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64,564.47元,因杜东风所驾车辆在都邦财险汉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由该公司赔偿。杜东风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元,王昌尧应予返还。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王昌尧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法医鉴定费1,8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杜东风承担。王昌尧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