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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吴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6执250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吴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夏民初字第927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没有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没有登记房屋、土地、车辆,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426执2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绍平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马希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 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