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伍荣坚与司徒伟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荣坚,司徒伟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799号原告:伍荣坚,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司徒伟行,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伍荣坚与被告司徒伟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荣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徒伟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荣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结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全部还清。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司徒伟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不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写下《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在约定还款的期限经催讨仍未予清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付,由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未超出年利率6%,故被告应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司徒伟行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徒伟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伍荣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灼辉人民陪审员 张妙香人民陪审员 陈唐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伟青张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