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其庆与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庆,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441号原告:陈其庆,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法定代表人:陈得善,村主任。原告陈其庆与被告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圣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庆、被告甲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其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圣村委会立即偿还拖欠的维修工程款23800元;2.甲圣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陈其庆以招标方式向甲圣村委会承包了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祖祠的维修建设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圣村委会将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祖祠的维修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陈其庆中标承建施工;工程造价为238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并全额垫资);工期35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陈其庆按约组织工人进场并金额垫资施工,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2016年2月1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结算造价为23800元,为此,双方还制作了结算书一份。按合同约定,甲圣村委会应在验收合格时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3800元,但甲圣村委会无故拖欠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甲圣村委会承认陈其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陈其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合同书、结算书、永安市农村集体费用审批单、永安市农村大额资金使用审核表、增值税发票。甲圣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8日,甲圣村委会(甲方)与陈其庆(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祖祠维修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标由乙方中标承建施工;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贰万三千八百元整;承包方式及内容:包工包料(总造价并全额垫资);合同工期35天(即本工程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3日竣工);工程付款方式:乙方工程全额垫资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嗣后,陈其庆自备工具、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于当日出具《结算书》,载明:“2015年12月16日,我施工方向甲圣村承包祖祠维修工程。右侧整体墙体,左侧土方清理。正厅内墙面粉刷,左侧外墙粉刷,屋顶盖琉璃瓦翻新,工程总造价人民币贰万三千八百元整。按甲方施工要求,于2016年1月25日全部完工。现要求甲圣村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给予结算。”其中,甲圣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此外,甲圣村法定代表人陈得善等十余名村民代表在验收人员处签字确认。3、2016年6月12日,福建省永安市国家税务局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委会;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祖祠维修工程;价税合计:23800元。”本院认为,陈其庆与甲圣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陈其庆自备工具、自行组织施工人员为甲圣村委会维修祖祠,二者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嗣后,经双方验收、结算,甲圣村委会尚欠陈其庆工程款23800元之事实,有结算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经陈其庆催讨,甲圣村委会至今未予偿付,对此,甲圣村委会负有清偿之法律责任,故陈其庆要求甲圣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其庆工程款2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永安市上坪乡甲圣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