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容留卖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雯、张容溶,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余雯、张容溶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123号的足疗保健店内,容留雷某与王某从事卖淫嫖娼行为;2016年11月24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在上述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内,容留雷某与周某、沈某与代某,4从事卖淫嫖娼行为。2016年11月25日,民警在该足疗店内将高某等人抓获。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周某、代某,雷某、沈某、吴某、郑某、郁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自己经营的足疗店内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两人三次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巩 晖人民陪审员 祝红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