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展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引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引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展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白花工业园观光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明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引嫦,女,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展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引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辰公司起诉请求:叶引嫦对陈应昌在(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217号一案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展辰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展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94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展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展辰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定叶引嫦对其配偶债务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是一般规定,但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同样应承担责任,比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具体合同当事人,但是在该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时,就需要对公司的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叶引嫦承担还款义务是基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原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进行否定是错误的。原审所称如果是借贷合同所引发的债务纠纷可追加配偶承担还贷义务,但借贷合同同样属于合同,可见合同相对性不应成为本案叶引嫦逃避义务的理由。(二)案涉债务发生在叶引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叶引嫦未能证明展辰公司与陈应昌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财产各自所有,且为展辰公司所知,但原审直接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同样存在逻辑和法理上的矛盾。因案涉债务发生在叶引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截止展辰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叶引嫦与陈应昌依旧是夫妻关系,也就是说其夫妻财产一直处于共有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夫妻间财产的共有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存在夫妻各方所占财产比例的问题,如果说一方面既有生效判决认定陈应昌承担还款义务,但作为其配偶的叶引嫦却无须承担还款义务,在夫妻财产共有的基础上,这显然无法处理,存在法理上的矛盾。(三)夫妻一方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所承担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陈应昌作为东莞市鼎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对公司注册资本等投入,在本案叶引嫦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同样在叶引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司收益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陈应昌作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应承担的债务,其实质自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在(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217号案中,陈应昌之所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陈应昌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也就是说事实上否定了该公司的法人人格,且在诉讼中东莞市鼎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被陈应昌注销,最终该判决确定陈应昌承担的是直接偿还义务,显然属于陈应昌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对于陈应昌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可以参考《民法通则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东莞市鼎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陈应昌财产的独立性,被否认了法人人格,其实质上已不再享有有限责任,基本上等同于个体经营户的地位,因此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如何处理,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该经营活动是否取得了夫妻另一方同意,二是经营收益是否共享,用于家庭生活。即使夫妻另一方没有同意,但是经营收益用于共同生活或另一方追认亦可认定为共同债务。叶引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债务是因陈应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鼎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展辰公司货款产生,因陈应昌是唯一股东,对东莞市鼎名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陈应昌的配偶叶引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而展辰公司主张的债务并非陈应昌名义所负,只是最终承担主体是陈应昌,展辰公司主张以前述法律规定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展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展辰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