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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友志与霍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志,霍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86号原告张友志。委托代理人王世学,系扶余市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风海。原告张友志诉被告霍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风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花生果64000斤,单价3.20元,合计价款204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花生款204800元,并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证人杨彦波、滕兆志出庭证实,二人系当时的装车工人,原告将花生卖给被告。本院调取霍风海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花生的事实,被告对所欠花生款金额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霍风海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花生。当时原告、张有富及崔国友三人装一车,原告及张有富的花生款合计204800元,其中张有富花生款31000元。原告将张有富的花生装车后将钱给付张有富。被告霍风海在调查笔录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赊购原告花生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花生款。双方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友志花生款人民币204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霍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