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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0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逸与杨飞宇发起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逸,杨飞宇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570号原告:邵逸,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宇,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逸诉被告杨飞宇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9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5万元(以9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末,被告提议原告投资其“进口商品超市”,被告许诺在超市正式开张前,引进投资不少于1,000万元。在被告确认投资体量的情况下,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认股书》,约定原告所投资的公司,正由被告在注册中,经营范围为“直销进口商品”,注册资本50万元。目标公司总股本拆分为10股,每股价格为100万元,原告认购1股,占总股本的10%,投资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原告应将股款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目标公司每月15日至20日应在南京召开股东大会。同时约定,目标公司为上海外高桥进口商品直销中心有限公司加盟店,正在南京工商局注册中,公司名称未定,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上海胜逸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分两次合计汇款99.5万元,此后原告将投资余款5,000元面交被告。原告付清投资款后,经常向被告询问目标公司引资进度,被告保证于2015年8月8日超市开张前资金足额到位,但是拒不提供引资到位凭证供原告核阅,原告要求查阅目标公司会计账簿被告也借故推脱,被告也未根据《认股书》的约定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2015年2月4日,南京寅午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午辰公司)登记成立,股东由被告、案外人杨某某组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注册资本为50万元。因原告作为投资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亦未登记为寅午辰公司股东,经原告多次交涉,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出让其所持有的寅午辰公司50万元股权中对应原告出资额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5万元,被告确认原告该款已付。被告还确认寅午辰公司引资到位额度已达1,000万元,被告承诺于三日内向原告出示投资到位的全部有效凭证,否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5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为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出示投资到位的全部有效凭证,被告以虚拟的投资体量误导原告向寅午辰公司投资,后违背承诺,阻挠原告实现知情权,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杨飞宇辩称,原告称侵犯原告知情权等要求返还投资款不成立,原、被告及其他股东、公司会计等人多次在南京、上海登记沟通,参与公司设立、选址、设备采购等,被告及其他股东充分维护了原告的知情权,不存在不让其查阅账户等情形。原、被告实际投入款项达到900万元,其他也有技术入股作价,已经基本完成了当时承诺投入1,000万元,被告没有违反约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钱款是99.5万元,也未开具过收条。2016年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要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材料说明原告是该公司股东,出于协助,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文本上签字,但签字时没有手书部分,被告申请鉴定。内容与双方之前的约定也有很大出入,由100万元变更为5万元也不符合实际,原告却用此作为返还99.5万元的依据并添加内容,被告认为该份材料是伪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认股书》,约定目标公司为上海外高桥进口商品直销中心有限公司加盟店,现正在南京工商局注册中,公司名称未定,注册资本50万元,股份总数10股,每股价格100万元,原告作为认股人认购1股,占股份总数的10%。每月15-20日召开股东大会,地点为南京。由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故原告应将股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2015年2月4日,目标公司寅午辰公司经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2015年2月12日,原告通过上海胜逸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出资99.5万元。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被告)在寅午辰公司所持有的50万元股权,并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转让人同意将“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原告),本协议所指“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5万元,本协议经转让人、受让人签字后生效。协议中另由原告手写以下内容:“杨飞宇确认寅午辰公司引进投资实际到位金额(含邵逸已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杨飞宇承诺在3日内向邵逸提供资金到位的全部有效凭证,否则,杨飞宇应返还邵逸人民币95万元,杨飞宇应赔付邵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至款清为止。”审理中,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手写部分为原告在被告署名后添加,故申请对手写部分文字形成时间、手写部分文字与原告签名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函告本院,本案鉴定费为12,800元,该按所涉的时间鉴定技术难度较大,存在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的可能,具有较大鉴定风险,若无明确鉴定意见,鉴定费用不予退回。2016年12月8日,被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存在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的可能,具有较大鉴定风险,且添加部分为原告书写,但当事人并未在添加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为原告事后擅自添加,故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4年12月15日《认股书》、存款分户明细表、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2016年7月21日《情况说明》、企业登记资料查询、2016年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依据2016年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手写的条款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认为该手写条款系被告签字后原告事后添加形成,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中手写条款为原告所写,该条款内容系为被告增加合同义务。若原告主张该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需要被告明示确认,但该手写条款处并无被告确认的签名或捺印,被告也否认该条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条款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印证被告有返还原告投资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手写条款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未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股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邵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懿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人民陪审员 吴 慈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