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余思新与汪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思新,汪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768号原告:余思新,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被告:汪红玉,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原告余思新为与被告汪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余思新请求判令:一、被告汪红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止;二、由被告汪红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被告汪红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余思新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后原告依约以转账汇款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红玉向原告余思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款项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清偿全部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余思新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思新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诉讼保全费324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汪红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