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文宝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67号罪犯张文宝,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五垦法刑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9802.2元(已缴纳42000元);因被告人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以(2013)兵六刑终字第0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5年11月1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文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后勤分监区监督员白哨班(一般)十九人中第三名。本次缴纳罚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