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0181执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美庭申请彭志刚、李喜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庭,彭志刚,李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0181执3242号申请执行人张美庭。被执行人彭志刚。被执行人李喜文。申请执行人张美庭与被执行人彭志刚、李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4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4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被执行人李喜文与案外人张润兰、毛芙蓉、吴春华共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369号(现为金沙北路589号)一栋共9套房屋,被执行人李喜文占有25%的份额,评估价为472.36万元。现已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均流拍,第三次拍卖的起拍价为302.3104万元,该九套房屋在中国银行浏阳支行共抵押贷款3706738.72万元。3、被执行人彭志刚位于浏阳市劳动路001幢1704号房屋评估价为540152元,在中国银行有抵押贷款240000元,三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格为410515.9万元。4、被执行人彭志刚名下车牌号为湘A4UR**奥迪牌小轿车评估价为204853元,两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为163883元。5、2016年8月12日在本院执行局接待室召开彭志刚系列案申请人会议,将上述情况告知各申请人,各申请人均不接受以物抵债。6、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银行存款。7、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雪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