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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明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负责人:郭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明,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明明因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上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上诉人张明明驾驶的豫M616**/豫M85**挂车与林静驾驶的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鲁AJ31**(被保险人李庆民),在济南市长清区G3562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交警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静无责。后林静根据代为追偿的规定,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向其赔偿车辆修理费用l2530元,依法享有了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因被上诉人张明明侵害被保险人林静合法权益,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为济南市长清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明明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明明因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上诉人向被保险人李庆民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本案两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故本案系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应根据上诉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李庆民与被上诉人张明明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位于济南市长清区,但侵权行为地在济南市长清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37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