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丹,无业。2003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高丹先后前往大冶市保安镇、还地桥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六起,共盗得三星305V4A型、IPADMINI3苹果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二对,黄金吊坠一个,银项圈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41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高丹先后前往大冶市保安镇、还地桥镇等地入户盗窃作案六起,共盗得三星305V4A型、IPADMINI3苹果笔记本电脑各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黄金吊坠一个,银项圈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337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丹在大冶市保安镇金港新城小区14栋2单元12楼1201室王某甲家,采取用平口“起子”撬开大门锁面,取出锁芯的手段入室,将王某甲的一台三星305V4A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155元;2.2015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丹在大冶市还地桥镇汉商广场6楼601室邬某家,采取用老虎钳剪断阳台钢丝防盗网的手段入室,没有盗得财物;3、2016年3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丹在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万福小区1栋2单元601室童某家,采取用平口“起子”撬开大门锁面,取出锁芯的手段入室,将童某的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76元,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25元;4、2016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丹在大冶市保安镇福隆小区2单元8楼802室陈某家,采取用平口“起子”撬开大门锁面,取出锁芯的手段入室,没有盗得财物;5、2016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丹从大冶市保安镇福隆小区2单元楼顶穿过来到保安镇福隆小区1单元6楼602室黄某家,将黄某的一个16克重的黄金吊坠、一对5克重的18K金耳环、一台IPADMINI3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320元,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50元,电脑价值人民币2444元;6、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丹在大冶市保安镇金港新城小区19栋2单元11楼1104室王某乙家,采取用平口“起子”撬开大门锁面,取出锁芯的手段入室,将王某乙的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银项圈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509元,项圈价值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高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邬某、童某、陈某、黄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高丹的供述和辩解;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指认现场视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高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