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尚占宗与施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占宗,施鸿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64号原告:尚占宗,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施鸿章,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占宗与被告施鸿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占宗,被告施鸿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占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经朋友何光明介绍,从赵月中手中承揽了中卫立万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卫立万公司)在中卫老城区开发的静态交通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当时系中卫立万公司的经理,原告在承揽工程期间认识了被告。2014年12月30,被告称其人在银川急需用钱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再次称急需用钱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此原告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由于两次借款时原、被告均不在同一地方,且之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时被告一直答应偿还,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在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原告得知案外人石生宁尚欠被告几十万元,因此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带着原告一同去找石生宁追讨欠款。经过协商,石生宁同意替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原告便将银行账号发给了石生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石生宁至今未向原告打款,且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原告曾向被告承诺过,如果被告能够为原告多签一点开挖土槽的工程量,原告愿意给被告一点好处费,但被告最终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办理,因此原告没有给被告相应的好处费。施鸿章辩称,被告原为中卫立万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在中卫老城区开发的静态交通设备安装工程。被告通过案外人石生宁、何光明介绍与原告相识,当时石生宁、何光明称活给谁做都是做,原告是自己的兄弟,因此要求被告将静态交通设备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去做,并承诺给被告一点居间费。基于此,被告才同意让原告进场施工,而原告则分两次给被告30000元居间费。后原告与石生宁、何光明要求被告再为他们多签一点开挖土槽的工程量,被告考虑到这样做会影响公司利益,于是就拒绝了该要求,因此原告才让被告退还上述30000元居间费,并称被告拿钱不办事。由于原、被告并不熟悉,当时承诺给被告居间费的也是石生宁,故被告才带着原告去找石生宁协商退款事宜。经过协商,石生宁同意由其向原告退款,原告便留下了自己的银行账号,被告还是拿属于被告的部分。综上,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往来账户的流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质证称该2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居间费,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无法显示转账时间、金额以及对方账号、名称,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七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一份电话录音,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质证称短信聊天记录表明涉案款项与被告无关,微信中的部分聊天记录已被原告删除,电话录音反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短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原告给案外人石生宁提供了银行账号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进行对话的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一张付款情况表,因该份证据系案外人中卫立万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无法清晰的显示原告所承揽工程的项目名称、工程造价以及付款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二十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质证称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连续以及涉案款项并非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致,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进行对话的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承揽了中卫立万公司在中卫老城区开发的静态交通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当时系中卫立万公司的经理,负责原告承揽的静态交通设备安装工程,原告在承揽工程期间认识了被告。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被告自认其还收到过原告向其提供的1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向案外人石生宁发送短信,载明:“石总你好,施鸿章要我发给你卡号:尚占宗,建行62×××29,工行62×××58,谢谢”“石总你好,我小尚请求给钱时先替施鸿章把我3万给我,真的急需用,麻烦了,谢谢”“石总你好,你说代替施鸿章还我借款3万到底能给我吗?不行我就找他了”。2016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原、被告以微信形式就涉案款项进行交涉。2016年12月4日下午15时50分,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钱啥时还我,那天去人多我没说怕伤脸,你给我个日子。”被告回复:“到时候把石总和何总叫一起吧,当时他们说好给我拿点钱的,不给钱也要有句话”。2016年12月4日下午15时57分,原告发送微信称:“拿钱办事消灾,我不能拿钱办这窝囊废事情,一点没多拿倒贴还拿不到钱,你觉得呢?”被告回复:“所以把何总和石总叫一起吧”。2016年12月4日下午16时00分,原告发送微信称:“我钱花了求事没办现在说这话,我只要你还钱,喝茶人给你咋说的你忘了吗?你可真健忘。”被告回复:“你不给我钱也可以,必须老石和何总给我说法的,当时签合同前让我把活给你做他们是怎么跟我说的;因为我不认识你,事情办了,他们两个说法必须给我”。2016年12月4日下午16时06分、16时17分、17时06分、19时20分,原告发送微信称:“后面喝茶俩人给你咋说的了,叫你把打土槽的事办了钱拿了给你钱你办事了吗?那你自己处理还我钱”“你当人俩面答应办的事办了吗?现在谁答应了你找谁去,叫你出庭说个公道话不敢说,你借我钱不还合适吗?”“考虑好还钱给我肯定答复”“你是不想还我3万还是咋说,不接电话”。被告回复:“大姐那一万是我给的;我在和朋友吃饭;这两天我把石总和何总约好;大姐大的欠条是给你的”。2016年12月4日晚上19时22分,原告发送微信称:“可以那你还我”。被告回复:“我得找他们两给我说法;当时让我把合同给你,说给我拿钱的;因为不是你承诺的,是他们必须给我说法;活和合同我已经拿给你做了,他们不给钱也得给说法吧;因为当时我不认识你,活给你啦,他们总得给我说法吧”,原告回复:“我打电话了,你做的事你知道,你把他们当老大朋友吗,问去吧;钱啥时给我,借钱时都是好话朋友,要钱就得罪你了”,被告继续回复:“给活时候是哥们,活干了就忘记合同怎么来的啦;你不给,他们两总得给我说法吧”,原告回复:“谁的活给我,是你直接还是我转接赵月中的,搞明白,你做的事情对起他们吗?”,被告回复:“那赵月中认识你;还是我给赵月中打电话让他给你的”,原告又回复:“他们俩的事我处理完就不要找我,我也不认识你,我是给人打工的;你就说啥时还2万吧”,被告回复:“我把石总和何总约一起问好了给你回话”,原告回复:“快点别拖了,去年石总就答应替你还我3万到现在没还,你不知道吗?”,被告回复:“那天我就和他说了,这钱要给也是他给,我给谁做都会给我说法;所以那天说他给你这钱”。2016年8月2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要涉案的30000元,被告称石生宁已同意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未偿还,首先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然而原告现仅有三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录音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其中一张原告主张10000元的转账凭证还无法显示转账时间、金额以及对方账号、名称,被告对此抗辩称原告的转款系因被告为原告介绍了静态交通设备安装工程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居间费,为此被告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由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原、被告因静态交通设备安装工程而发生争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然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占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尚占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小丽书 记 员  金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