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蒋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1031号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居住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居住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居住地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太松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辽07民终35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海成,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成、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被告刘某某共同投资筹建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温某某妻子徐崇通过锦州天桥农商行向蒋某女儿蒋慧池账号汇款29万元(含刘某某投资),10月19日汇入80万元(含刘某某投资),11月22日汇入40万元,共计汇入149万元。温某某与刘某某每人投资70万元,共计140万元,多给付蒋某9万元做为公司流动资金。2013年4月,由于合作经营分歧,经协商,蒋某返还温某某、刘某某投资140万元。至2013年9月1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给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今欠温某某现金80万元,5月1日至9月30日还100万元利息。蒋某出具欠条后,2013年10月11日给付20万元、2014年4月24日给付10万元、2014年7月10日给付10万元、2014年12月15日给付5万元,尚欠35万元。温某某给付蒋某的投资是在银行贷款,每月均发生利息。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给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现该案被发回重审,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给付欠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辩称:第一、本次开庭把原审起诉状的内容变更,原审起诉状进行更改,原告原审自认部分答辩方予以确认,总计45万元的款项被告是用现金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尤其这四笔法院应予以确认。第二、原审100万元利息部分被告不应给付利息,属于合伙投资资金。第三、原、被告成立的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总计亏损48万余元,原告扣除29万元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从公司拿的酒和车。我们恳求以原审起诉状内容为准。2012年10月份温某某、蒋某、刘某某合伙公司成立,每人出资70万元。蒋某不欠温某某欠款及利息,反而温某某欠蒋某70万元公司亏损额。温某某及刘某某的投资款都是通过原告妻子的账户存入公司账户,蒋某在各自出资的基础上,又多出资25万元,购买办公用品。当时三方都同意公司所有物品、办公桌椅都由蒋某一人所有,公司结算也是由蒋某所有,不能作为公司的共同财物进行分割处理。该公司是用于稻花香白酒的销售,由于多种原因,该公司亏损,温某某为了自身利益提出退伙,要求撤出投资资金,并同意撤出资金后,由蒋某一人进行经营,温某某同意承担公司合伙运营时亏损额。2013年9月18日,蒋某与温某某协商,用现金40万元、汽车、酒、回款账,共抵顶69万元,之后剩余80万元,三方都在场,蒋某为温某某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要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但温某某收到欠条后,拒绝在退伙协议上签字。经三方清算,公司截至2013年4月份亏损额为489426.73元,经原告确认,按每人的投资比例承担。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原告、刘某某没有在退伙协议上签字,温某某无权按欠条内容向蒋某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至今公司共亏损112万元和蒋某工资21万元,蒋某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以上总计133万元。因温某某多次找蒋某要投资额,蒋某分8次汇给温某某的妻子及温某某的哥哥共计62万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反而原告欠公司的亏损额。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反诉诉称:2012年10月12日,温某某、蒋某、刘某某共同经营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白酒,每人出资70万元。温某某、刘某某的投资款均是经过温某某妻子账户用汇款的方式支付。蒋某多支付给公司流动资金20万元。由于公司经营亏损,温某某、刘某某提出撤出投资本金后归蒋某一人经营,两人愿意承担经营期间亏损数额,待分伙账目清算后三人在分伙协议上签字确认,将亏损数额扣除后,将剩余现金给温某某、刘某某,2015年5月31日,公司经营期间亏损数额为112万元及蒋某工资21万元,温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经营期间亏损额88.66万元。2013年9月18日蒋某已多次汇入温某某妻子账户计62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因共同合伙经营的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亏损数额70万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原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共同合伙经营期间应承担的亏损数额总计886700元;判令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及被告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的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分伙成立,该公司由反诉原告一人独资经营。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反诉辩称:2012年10月29日,温某某、蒋某、刘某某共同投资210万元设立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合伙企业。温某某、刘某某确实从该企业中撤出并将该企业归蒋某一人所有,以投资时的原值149万元股权转让给蒋某。自蒋某第一次向温某某付款时,便证明蒋某接受了温某某、刘某某的要求,受让了二人股权,并已实际履行了给付转让金的义务。从欠条看,蒋某除了在2013年9月18日以前付给40万元转让金外,对于尚欠的转让金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息。这说明蒋某承认从2013年5月1日起,双方由股东关系变成借贷关系。因此企业经营状况的清算节点是2013年4月30日。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无论蒋某经营是否盈亏均与温某某、刘某某无关。2013年9月18日,蒋某为温某某出具欠条时,双方对2013年4月30日以前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结算。蒋某出具欠据时,三方已经结算完毕,出具的欠款数额是结算后的数额,自2013年5月1日开始,温某某、刘某某已不是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被告刘某某每人认缴出资70万元,被告刘某某认缴额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成立了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协商,将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股权转让款。经结算,2013年9月18日,蒋某为温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今欠温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正,5月1日-9月30日还100万元的利息”。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女婿杨雷汇至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6222020708001249364账号2万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女儿蒋慧池汇至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62299040308829304账号10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女儿蒋慧池汇至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妻子徐崇的94000300767974064账号5万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女儿蒋慧池汇至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妻子徐崇的94000300767974064账号5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汇至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110100175720238账号1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汇至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110100175720238账号1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汇至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110100175720238账号5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汇至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110100175720238账号5万元;上述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共计汇给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5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在原审2015年9月24日开庭审理后,对于在诉状中自称(反诉原告)蒋某于2013年10月11日给付20万元的事实予以更正,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重新开庭。原审于2015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提供了2013年10月11日案外人刘洪财汇给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汇款单,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1日给付20万元,该款并非蒋某所汇。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自称2013年10月11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是20万元现金,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汇款凭证、机读档案等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将其全部股权(包括刘某某股权)转让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自愿将其收到的股权转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债务,在2013年9月18日为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该欠条是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应按欠条的约定清偿债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在2015年5月11日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给付20万元,对于该自认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是否可以撤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在2015年9月23日开庭审理时及答辩状中均承认通过银行8次给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汇款。开庭审理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发现诉状中2013年10月11日自认的20万元,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汇款。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遂在2015年10月8日申请重新开庭,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提供了案外人刘洪财于2013年10月11日的汇款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误将案外人刘洪财汇款计入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汇款中,该自认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误解而为,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相符,应当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的自认无效,可以撤回自认。现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所提供案外人刘洪财汇款收据足以推翻原自认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应承担在2013年10月11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20万元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不能举证证明在2013年10月11日当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该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在欠条中自愿承担从5月1日-9月30日还100万元的利息,因此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主张权利前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因此,应自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尚未偿还的2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承担其独立经营涉诉公司期间的经营亏损。因双方在2013年9月18日签署的欠条,既是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退出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处分,也是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独立经营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开始的时间节点。也就是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锦州三盟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一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被告刘某某无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28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日至9月3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以2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某某承担4767元,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承担4768元。反诉费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