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曹毅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曹毅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629号原告: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S358省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9545563U。法定代表人:斯志钢。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毅立,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珍珍,女,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被告曹毅立的妻子。原告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与被告曹毅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曹毅立的委托代理人单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及职务:2014年3月,电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50元/月。四、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并未对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2303元提出起诉,应视为双方同意该仲裁裁决,故原告只需按仲裁裁决结果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资为2303元。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因与案外人东莞市明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洲公司”)因履行《场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明洲公司散播“原告准备倒闭跑路”的不实信息,多次派人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并将原告的员工强行驱离,对原告进行断水断电,致使原告被迫于2016年5月17日停止经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因受诬陷被东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刑事拘留,致使原告无法在仲裁阶段陈述事实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考虑到自身人身安全原因,对原告经营市场的前景没有信心,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则主张其从未提出过辞职,其是因原告停止经营而被迫离职的。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均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口头向其提出辞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停止经营,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375元(4150元/月×2.5个月)。至于原告提出其与案外人明洲公司的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六、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8月25日。七、仲裁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8月份工资168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6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2.由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17日工资230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3.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曹毅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毅立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工资2303元;三、限原告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曹毅立支付经济补偿金10375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联凯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惠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