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文小玲、黄榕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小玲,黄榕海,佛冈县鑫鑫电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玲,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煜蓓,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榕海,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黄友娟,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鑫鑫电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青云西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唐兵。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煜蓓,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小玲因与被上诉人黄榕海、佛冈县鑫鑫电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鑫鑫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小玲上诉称,1、撤销(2016)粤182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2、由黄榕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榕海与鑫鑫电力公司分别在2009年10月23日和2010年1月20日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文小玲是鑫鑫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小玲可以代表鑫鑫电力公司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合同的义务应由鑫鑫电力节能公司承担。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也是黄榕海和鑫鑫电力公司,该份协议是文小玲代表鑫鑫电力公司与黄榕海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鑫鑫电力节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且,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中第4页,倒数第6行:“文小玲作为甲方代表和黄榕海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可以看出,文小玲是代表鑫鑫电力节能公司签订的,因此,原审判决由文小玲与佛冈县鑫鑫电力公司支付黄榕海工程款471066.88元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文小玲的合法权益,恳请改判文小玲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黄榕海答辩称:一、文小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涉案工程是答辩人与文小玲直接协商承接的,工程款的支付也是由文小玲确认支付的,文小玲是鑫鑫电力公司与佛冈县鑫源恒业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幕后老板。在2015年7月27日双方协商时,文小玲与我方以及其他的债权人曾志林、曾德雷、廖志亨等签订的还款协议,文小玲确认所欠我方工程款为1298000元。但签订协议当日,文小玲提出少收200000元的工程款,并承诺在签订协议书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答辩人考虑到自己因为该工程款的纠纷已经负债累累,急需资金周转便同意了其这一要求。另双方在协议的第三条款项中约定,后来,我方依约撤回了对文小玲所有的起诉,但文小玲却迟迟不肯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文小玲却三番四次寻找各种理由扣减工程款,并多次假意承诺会支付有关的工程款给答辩人。三,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经与文小玲共同协商同意后签订的,若文小玲不需承担任何的合同义务,文小玲既不是鑫鑫电力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文小玲凭什么去跟答辩人签订有关的《协议书》?我方认为对于上述债务,文小玲是同意由其个人承担,也就是说,鑫鑫电力节能公司将债务转由文小玲个人承担,并经文小玲本人签名确认,故合同的义务应由文小玲承担。综上所述,文小玲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黄榕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文小玲、鑫鑫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结算逾期2015年7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文小玲、鑫鑫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3日,黄榕海与鑫鑫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黄榕海承包鑫鑫电力公司在佛冈县石角镇莲塘村委辖区内莲塘山工地的土方工程;工程总量:约129000立方米,单价为:4.2元/立方米”。签订合同后,黄榕海组织工程队、雇请推土机、钩机、车辆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鑫鑫电力公司的土地未完成征收手续,被政府部门责令鑫鑫电力公司工程停工,黄榕海因此被迫中途退出施工工地。因双方对工程款问题协商无果,黄榕海于2013年10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鑫鑫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26933.12元及利息给黄榕海。2015年6月19日,黄榕海再次向法院起诉鑫鑫电力公司,要求鑫鑫电力公司支付砌筑挡土墙工程款412404.5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黄榕海与文小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鑫鑫电力公司)乙方(黄榕海),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佛冈县石角镇三八莲塘山,兴建一间鑫鑫电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把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的原合同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已支付了部分土石方工程款,甲乙双方己确认。二、甲方在两个月之内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零玖万捌仟元整(1098000元)(不含税),甲方支付完该款后,原合同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再无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能再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三、乙方必须在签订该合同的两天之内撤销所有对甲方的起诉,否则合同无效。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文小玲作为甲方代表和黄榕海分别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5年7月28日,黄榕海撤回了对鑫鑫电力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准许黄榕海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因鑫鑫电力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黄榕海经追付无果,于2016年4月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黄榕海认为,上述工程是与文小玲协商承接的,工程款也是通过文小玲的指令支付的,文小玲也是鑫鑫电力公司的合伙人,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文小玲、鑫鑫电力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在2015年7月27日双方协商时,公司代表有文小玲及其工作人员,债权人有黄榕海和曾志林、曾德雷、廖志享等人,其中,曾志林的债权是为鑫鑫电力公司兴建厂房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也是由文小玲与曾志林签订的。黄榕海与文小玲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工程款包括原审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26933.12元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将该款扣除,鑫鑫电力公司实欠471066.88元(1098000元-626933.12元)。再查明: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鑫鑫电力公司是由广州南网器材检测有限公司和文宣茹投资设立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榕海、鑫鑫电力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石方工程合同》和经结算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鑫鑫电力公司欠黄榕海工程款,有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和黄榕海、鑫鑫电力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黄榕海要求鑫鑫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黄榕海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应从鑫鑫电力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2015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判决如下:一、佛冈县鑫鑫电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文小玲欠黄榕海工程款471066.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上述款项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榕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82元,由黄榕海负担4682元,佛冈县鑫鑫电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文小玲负担1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鑫鑫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榕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位于佛冈县石角镇三八莲塘山鑫鑫电力节能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黄榕海施工,鑫鑫电力公司尚欠1098000元未付。鑫鑫电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在甲方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文小玲的上诉请求与黄榕海的抗辩意见,鑫鑫电力公司的述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文小玲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文小玲上诉认为其作为鑫鑫电力公司原法人,代表该公司处理与黄榕海涉案工程相关事实,其与黄榕海签订涉案协议书,也是代表鑫鑫电力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审判令其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不当,请求改判。黄榕海称文小玲是鑫鑫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判令文小玲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应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榕海与鑫鑫电力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鑫鑫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黄榕海施工,即黄榕海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27日,鑫鑫电力公司与黄榕海签订《协议书》,确认鑫鑫电力公司尚欠黄榕海工程款未付。虽然鑫鑫电力公司未在该《协议书》盖章确认,但在庭审中确认欠款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书》中,文小玲其个人对涉案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未作出约定。文小玲仅作为鑫鑫电力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签名,且文小玲在诉讼过程中,也未作出自愿为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文小玲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判令其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文小玲的上诉理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6)粤182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佛冈县鑫鑫电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榕海清偿工程款471066.88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一审受理费14682元,由黄榕海、佛冈县鑫鑫电力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7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黄榕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审 判 员 郑家驹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嘉俊书 记 员 邓海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