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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瑞生与张政权、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生,张政权,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987号原告:张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政权。被告:杨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许世忠,经理。原告张瑞生与张政权、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权、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107元;同意承担保险外的损失及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杨志强和张政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的鉴定结论价格赔偿并附以维修发票,在���除交强险部分后同意按照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同意按照物价规定的施救标准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政权、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0时00分,张胜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货车,沿蓟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该车前部与张政权停放在此的杨志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津C×××××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胜辰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政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59514元,原告开支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7699元。另查,被告张政权停放的车牌号为冀H×××××、津C×××××的重型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评估报告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同意承担保险外的损失及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杨志强和张政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准许。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为:车损159514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7699元,共计1722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85106.5元[(172213元-2000元)×5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执行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人帐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后附原告银行账户情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