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某1、郑某2等与张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张某1,张某2,郑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5654号原告郑某1,女,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郑某2,男,1953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张某1,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张某2,女,1974年3月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郑某3,男,68岁,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郑某1、郑某2诉被告张某1、张某2、郑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郑某2诉称,原告郑某2系被继承人郑某某与原配夫人杨某某之子,原告郑某1系郑某2之女,郑某某与原配夫人杨某某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郑某3、郑某某和郑某2,郑某3因病在1995年左右走失,至今下落不明。郑某某于1999年去世,二被告系郑某某之子女。郑某某原配妻子杨某某于1995年8月7日去世。郑某某与毕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毕某某于2010年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郑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去世。郑某某生前于2016年6月5日自书遗嘱一份,表明其身后将房产及存款交给儿子郑某2和郑某1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被继承人的意愿分配其遗产。被告张某1现占有涉案房产,拒不腾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房产(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号)由二原告继承所有(价值约60万元);被继承人郑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卡号为:50×××2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建南支行)归二原告所有。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某于1995年8月7日去世后,其配偶郑某某、杨某某的父母以及杨某某的子女郑某3、郑某某、郑某2系杨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杨某某去世后,郑某某与毕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毕某某于2010年因病去世,郑某某与毕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属于毕某某的遗产,依法应由毕某某的配偶郑某某、毕某某的父母及毕某某的子女依法继承。郑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去世后,其遗产应由郑某某的父母、郑某某的子女郑某3、郑某某、郑某2依法继承。鉴于毕某某与郑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郑某某的遗产混和在一起,需要析出哪些是郑某某的遗产,哪些是毕某某的遗产,而毕某某的继承人未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提供毕某某的合法继承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故本院也无法追加毕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1、郑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代理审判员 雷晓蒙人民陪审员 齐 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漫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