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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某(杨某1之夫),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61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女,1953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4,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5,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6,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59年5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某,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支付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各260836.9元;2.诉讼费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拆迁时,父亲杨某7已经去世,不应再分配拆迁款;2.一审法院判决杨某1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拆迁款已合法使用。3.除杨某3外,杨某2、杨某4、杨某5、杨某6均为被拆迁人,已经享受拆迁待遇且户口不在362号院,根据拆迁法相关规定,拆迁前一年户口不在362号院居住的人不应享受拆迁待遇。4.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五人在父母需要照顾时互相推诿不作为,不应该分配父母遗产。5.本案诉争拆迁款应为210万元,其余30万元已经给母亲王某购买灵芝孢子粉。杨某1是受王某委托领取拆迁补偿款及办理安置购房等事宜。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遗产范围,要求由六个子女对遗产份额平均分配。不同意杨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分割杨某7、王某的遗产1565021.4元,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各分得223574.48元,由杨某1分别支付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7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杨某3、杨某8、杨某9、杨某10、杨某1、杨某6、杨某5。杨某8后改名为杨某4,杨某10改名为杨某2。杨某9于1972年被其二姨领养,随养父姓,改名郭某。2005年10月,杨某7去世。2012年2月10日,王某去世。2009年,杨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将台乡政府)就362号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载明甲方为将台乡政府,乙方为杨某7(已故)、王某、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1、杨某2;该院内正式住宅房屋9间,建筑面积169.17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3户3人,分别是杨某1、杨某6、段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2399989.4元,其中1.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1108422元、2.异地购房补助费507510元、3.土地收储配合奖372174元、4.提前搬家奖15000元、5.工程配合奖120000元、6.过渡补助费15000元、7.一次性周转费60000元、8.搬家补助费3383.4元、9.其他补助1985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危电改造费150元、大龄子女补助费198000元)。签订协议后,杨某1领取了全部拆迁款2399989.4元。2013年,杨某2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1、郭某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362号院拆迁款中的1024998.6元归其所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将台乡政府规划科调取了362号院落拆迁相关资料并询问了相关工作人员具体情况。相关人员表示上述各项补偿款项中,大龄子女补助费是补助的在册人口中杨某7的大龄子女的费用,其他各项补偿的具体指向详见将台乡政府于2009年10月发布的《将台乡土地储备JK地块住宅房屋拆迁通知》。该通知注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搬家交房的,按照有效建筑面积给予2200元/平方米的土地收储配合奖和3000元/平方米的异地安置补助费;每户给予工程配合奖4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过渡补助费5000元、一次性周转费20000元;搬家补助费根据应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20元等。调取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通知单》显示362号院:一、补偿基价:补偿基价单价5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69.17平方米,总价879684元;二、房屋重置成新价188671元(房屋1、2、3、4、5建筑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18.75平方米、18.75平方米、46.62平方米、15.05平方米,总价分别为79021元、21043元、21043元、49211元、18353元);三、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40067元,拆迁房屋评估价合计1108422元。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通知单》示意图显示1、5为北房,2为西厢房,3为东厢房,4为南房。该院审理后认为1、3、5号房屋为杨某7、王某所有,2号房屋为杨某5所有,4号房屋为杨某2所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异地购房补助费、土地收储配合奖、搬家补助费将按照相应房屋面积及价格酌情确定具体款项的数额,大龄子女补助费应系对杨某1、杨某6的补偿,其他补助费本院将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将台乡土地储备JK地块住宅房屋拆迁通知》、《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通知单》载明的内容酌情予以确定,段某的部分由杨某6享有。根据以上计算方法,该院核算出拆迁款项中杨某2应有303609元、杨某5应有123359元、杨某6应有239000元、杨某1应有169000元,杨某7、王某应有1565021.40元。并据此作出判决。判决后,杨某2、杨某1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杨某2、杨某1、杨某3、杨某6、杨某4、杨某5、郭某等人的争议在于362号院内房屋归属及拆迁款项归属问题。案件争议为分家析产纠纷,杨某2、杨某1就拆迁协议所涉在册人口、房屋面积、补偿款数额计算等项异议内容,并非案件纠纷争议内容,应另行解决。杨某2、杨某1提供的户口簿、照片等项材料,并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基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杨某2上诉提出驼房营村362号院内北房两间应归其所有、南房的补偿款应重新予以确认,所述内容并无相应证据能够予以证实,述称内容亦不足以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情况,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某1上诉提出其应得补偿款应重新予以确认、不认可驼房营村362号院内房屋翻建为杨某2出资、其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拆迁相关权益,其就所称内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述称内容不能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应事实,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杨某2、杨某1所提上诉主张成立,故对杨某2、杨某1所提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4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杨某2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朝民特字第24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关于杨某7与王某生前的居住情况,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称杨某7去世前与王某在362号院内居住生活,杨某7去世后,王某独自生活。2009年3月,王某出院后一直跟随杨某2居住生活。杨某1称其自1998年离婚以后一直与父母在362号内居住生活。2009年3月,王某确实去了杨某2家,但系杨某2强行接走的。杨某2、杨某3、杨某5、杨某6称在2008年10月,协商过将王某接到杨某2家居住,但未与杨某1协商。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与杨某1均认可王某自2009年3月因脑瘫生活不能自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调取了王某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情况。王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1年8月3日内有余额226.36元,此后有相应利息收入,2012年4月18日,杨某2取出227.23元,现账户内有余额0.08元。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以及杨某1认可该账户内的遗产数额为227.23元。账号为×××的账户截止到2012年3月21日,账户内有余额2773.81元,此后有相应工资收入以及利息收入,该账户现有余额9.88元。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以及杨某1均认可该账户内最终有8035.82元的遗产。杨某1提出母亲在世时,账户内被取走的款项也应作为遗产分割。账号为×××的账户在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杨某2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取出1.2万元、2011年10月23日取出5000元、2011年12月24日取出2000元。杨某2称上述款项用于给母亲看病以及生活所用。关于杨某1所述的房屋出租情况,杨某1称362号院内的房屋在2010拆迁前有五间房屋对外出租;杨某2认可出租事实,但表示房屋系其母亲自己出租,租金也没有剩余,租金用于何处其也不清楚。2006年起其负责房屋出租,但房屋的水电和维修费用都由其支出,剩余房租用于母亲生活;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认可有5间房屋进行了出租,但其中有父母自住的,其并未收取租金。关于杨某1所称为王某看病支出30万元的情况,杨某1称其为王某购买了林芝孢子粉,但没有票据。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均称不清楚。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均提出郭某享有继承权,杨某1提出郭某无继承权。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杨某1均认可郭某随其二姨在陕西生活,未和杨某7与王某共同生活。经一审法院询问,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称如法院认定郭某没有继承权,则每人主张获得1565021.4元的六分之一,并由杨某1支付;如法院认定杨某2从王某账户内取出的款项也为遗产,也要求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此前分家析产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362号院内的1、3、5号房屋归杨某7、王某所有。因362号院内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款虽在杨某7去世后获得,但拆迁款系对房屋的拆迁所得,故相应拆迁款可视为杨某7、王某遗产的转化形式,应予继承。关于杨某1提出的房屋出租的租金问题,因拆迁前王某仍在世,且也无证据证明归杨某7、王某所有的房屋的租金尚有结余,故该院对杨某1主张的租金不予分割。关于存款,该院对查明的属王某遗产部分的存款予以分割,考虑到相应款项系杨某2支取,故该院判决由杨某2支付其他人,关于账户内的存款,因一个账户内的余额为0.08元,一个账户内的余额为9.88元,且该院判决杨某2支付其他人相应款项,故账户内的余额由杨某2继承。关于杨某1提出的杨某2取出的相关款项问题,考虑到相应款项系王某在世时支取,且2009年后王某与杨某2共同居住生活,故该院对杨某1要求分割王某去世前杨某2支取的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继承主体问题,郭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即被其二姨领养,并随养父姓,且长期在陕西居住生活,故可以认定郭某与其养父母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郭某对其生父母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杨某1虽提出其将拆迁款中的30万元用于母亲治病,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拆迁补偿款由杨某1控制,故该院判决由杨某1支付其他人;因王某的存款系杨某2支取,故该院判决由杨某2支付其他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各260836.9元;二、杨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1各1377.17元;三、被继承人王某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内的余额均由杨某2继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1向本院提交了王某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诉争款项都是拆迁产生,该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委托人王某患脑梗塞、失语、双腿两侧骨折瘫痪,本人不能亲自办理有关房屋拆迁手续,现委托杨某1代表王某办理有关房屋拆迁的签订补偿协议、交房、领取拆迁补偿款等事宜,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认定。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杨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装修管理费收据、房屋装修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据、租房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收据及发票,证明拆迁款的花销情况。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郭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杨某1如何支出拆迁款与本案无关。二审中经询问,杨某1主张购房发票中涉及的1804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现登记在杨某1名下,由其居住,该房屋应由杨某1所有。杨某6主张户口在册人员对该房屋都有份额。杨某4主张拆迁前杨某1未和其他兄弟姐妹协商,自行拿着房本去办理了拆迁。杨某5主张拆迁一开始没有房,后来说给个安置房指标,用什么钱购买均可。杨某2主张该房屋有王某的份额。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有:第一,遗产的范围;第二,遗产应如何分割。第一,关于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分家析产纠纷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的事实,362号院拆迁款中的1565021.40元应由杨某7、王某所有。虽然362号院拆迁款是在杨某7去世后获得,但是该拆迁款系房屋拆迁所得,故相应拆迁款可视为杨某7、王某遗产的转化形式,应予继承。杨某1上诉主张其为王某购买林芝孢子粉支出30万元,该款项应从拆迁款中予以扣除,但其他各方均不予认可,杨某1亦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采信杨某1的主张并无不当。杨某1上诉主张杨某7及王某所有的拆迁款因购买拆迁安置房、租房、做鉴定、聘请律师等原因已花费完毕,但其他各方均不予认可。关于租房费用及律师费用,杨某1未能证明其租房及聘请律师与杨某7、王某有关,故相关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关于鉴定费,杨某1未能证明该款项系其代王某从拆迁款中支出,故该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关于购买拆迁安置房相关费用,现各方当事人对于1804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所涉款项予以处理。第二,关于遗产应如何分割。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相关事实认定郭某因与他人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不再对杨某7、王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杨某1虽主张其自1998年至2009年王某住院前一直与父母在362号院内共同居住,其他继承人对父母未尽到扶养义务不应分配遗产,但其他各方均不认可,杨某1亦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杨某7、王某的相关遗产由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6人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因拆迁款由杨某1控制,故一审法院判令杨某1给付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各26083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1各负担1580元(杨某5已交纳,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8元,由杨某1负担(已交纳465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晓晴书 记 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