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炳祐、刘敏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炳祐,刘敏芝,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炳祐,男,193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敏芝,女,193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义,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法定代表人:曾权威。再审申请人陈炳祐、刘敏芝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珠江甘蔗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炳祐、刘敏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陈炳祐、刘敏芝只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与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对珠江甘蔗场“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应理解为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观点的认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三)二审法院不支持陈炳祐、刘敏芝主张的要求珠江甘蔗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应支付预付建房利息至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的请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推翻省法院对相关联案件的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陈炳祐、刘敏芝的该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陈炳祐、刘敏芝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珠江甘蔗场一次性支付陈炳祐、刘敏芝预付建筑房利息9048.70元(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已预付建房款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算,由珠江甘蔗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珠江甘蔗场提交意见称,(一)陈炳祐、刘敏芝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向珠江甘蔗场主张权利,该条款是保障条款,并不是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在预付建议款已被建议使用的情况下,陈炳祐、刘敏芝要求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陈炳祐、刘敏芝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对陈炳祐、刘敏芝的申请再审应不予立案。(二)对陈炳祐、刘敏芝申请再审书中的事实和理由回应如下:(1)二审法院并未否认陈炳祐、刘敏芝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陈炳祐、刘敏芝称二审法院认定他们只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与事实不符。(2)珠江甘蔗场不是建房主体,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当事人。(3)省法院对相关联案件的认定并不涉及本案申请人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以后的预付建房款利息,两者情况不同。二审法院从当时签订协议书的实际情况考虑,适用合同目的解释,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不是对省法院认定的推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法院不支持陈炳祐、刘敏芝主张的要求珠江甘蔗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应支付预付建房利息至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根据《安置房建设方案》、《安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陈炳祐、刘敏芝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二审法院并未否认陈炳祐、刘敏芝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资格或者权利。本案《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审批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政府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对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双方在签订该条款时的真实意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陈炳祐、刘敏芝已入住安置房,规划部门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炳祐、刘敏芝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陈炳祐、刘敏芝主张自此之后珠江甘蔗场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炳祐、刘敏芝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炳祐、刘敏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小斌审判员 万季明审判员 何曲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镜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