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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陆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陆某某,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会龙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诉讼代表人王萍萍。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某某。曾因犯窝藏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军,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成祥,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群、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萍萍、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军、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系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陆某某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虚开且无实际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以及施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为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从上海则亦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税合计85万元,税额123504.31元,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申报抵扣。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徐某、施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中市宏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五、对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益民审 判 员  夏春林人民陪审员  奚松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青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