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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祥熙与康立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祥熙,康立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祥熙,康立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祥熙,康立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祥熙,康立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625号原告:孙祥熙,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戴其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立棚,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黄骅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负责人:宋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朝,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工,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祥熙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22.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立棚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首先请求法院核实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司有权拒绝赔偿,在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9时,康立棚驾驶冀J×××××号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海路与府左街交口处时与沿府左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祥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康立棚、孙祥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康立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祥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神农居医院住院治疗65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另查:被告康立棚为其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5902元。(依据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例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住院65日,每日按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二次手术费:12000(依据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四、护理费1220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前20日由二人护理,后45日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五、误工费16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不超过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其误工120日)六、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七、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八、鉴定检查费1820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十、被扶养人生活费6721.35元。(原告父亲孙泽民,现年68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扶养,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9023元/年×12年÷4人×10%=2706.9元;原告母亲高淑全,现年70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扶养,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行支出9023元/年计算,9023元/年×10年÷4人×10%=2255.75元;原告儿子孙瑞康,现年16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17587元/年×2年÷2人×10%=1758.7元;)十一、车损1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十二、车损鉴定费246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60997.3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冀J×××××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95349.3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1246元。交强险共计赔付原告106595.35元,其余损失5440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70%赔付原告38081元,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44676.35元。被告都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康立棚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J×××××7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祥熙各项损失共计144676.3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康立棚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孙祥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新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