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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曾杏君与严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杏君,严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322号原告:曾杏君,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严小文,男,1979年9月8日,汉族,万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曾杏君诉被告严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杏君诉称,其与被告严小文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需在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小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5万元整,借条载明2016年9月15日之前还清;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3月6日,我从邮储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3、我的朋友彭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经从其家人口中得知我起诉了他而他拒绝偿还借款这一事实。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彭某与原、被告均相识,也知晓被告向原告借钱5万元并拒不还钱这一情况。被告严小文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和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6日,被告严小文向原告曾杏君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依约将5万元转账给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到2016年9月15日。同日,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杏君人民币50000元正(五万元正)属实。还款日期到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严小文。”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严小文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曾杏君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到2016年9月15日,被告相应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杏君人民币50000元正(五万元正)属实。还款日期到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严小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能够前后佐证。被告在原告催付后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小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曾杏君归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严小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