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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230吴建中与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中,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230号原告:吴建中,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徐艳,女,1991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吴建中与被告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徐艳打电话给我,以其父亲住院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我将20000元现金给她后,要求她出具借条给我,她出具一份欠条,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徐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被告徐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建中人民币贰万元整”,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建中与被告徐艳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艳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艳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宜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