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陆雄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张桂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陆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张桂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1761号原告何陆雄,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吴凌,均系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北区3幢50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681413-4。负责人胡胜义。委托代理人黄楚粧,系该司员工。被告张桂雄,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何陆雄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桂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楚粧、被告张桂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8时55分,被告张桂雄驾驶粤D×××××号小车在汕头市广厦街东墩派出所门口路段碰刮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雄负全部责任。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904.7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2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00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张桂雄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2、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建议住院伙食费按100元/天*36天=3600元赔偿。3、营养费400元予以认可。4、护理时间较长,护理费标准高,建议护理费按150元/天*36天=5400元赔偿。5、康复费,没有相关医嘱,软组织挫伤没有达到康复程度,鉴定结果不合理。6、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联票据佐证,原告未提供相关联票据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诉讼请求。被告张桂雄辩称:本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845.02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2016年5月3日8时55分,被告张桂雄驾驶粤D×××××号小车在汕头市广厦街东墩派出所门口路段碰刮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7月4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204.70元(其中被告张桂雄垫付1954.01元)。另外,被告张桂雄还支付急诊费2891.02元。2016年5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雄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7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1500元;护理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粤D×××××号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桂雄无须赔偿原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36095.72元。(住院医疗费33204.7元,急诊费2891.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住院60天×100元/天)。3、营养费:4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可按每天17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0200元(60天×170元/天·人×1人)。5、康复费:15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金额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4395.72元。扣除被告张桂雄垫付了4845.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9550.70元。被告张桂雄已垫付的4845.02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9550.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