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明祥与许建中、许建平、许世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祥,许建中,许建平,许世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980号原告:吴明祥,男,1944年4月1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曹翔,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许建中,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许建平,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许世文,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正祥,仪陇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原告吴明祥诉被告许建中、许建平、许世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翔,被告许建平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饶正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祥诉称:2017年1月25日,三被告伙同他人开车撞入我家,强行将我房屋大门卸下运走,我在阻拦中,被三被告将我打伤。事后我立即报警,永乐派出所曾出警调查,我想马上过年了,受点小伤就算了年后再说。没想到1月27日上午三被告再次撞入我家将我打伤,后报���后才将我送往医院治疗。由于我独身一人在家,老伴去世,女儿外嫁,原女婿在与我女儿离婚后,总是想方设法损害我家财务及人身安全,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打伤我的医药费2676.34元、误工费30天×100元=3000元、护理费13天×138元/天×2人×2=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元,共计14402.34元;判决被告赔偿我房屋大门损失46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平辩称:2017年农历腊月27日将买了小门一道运至我家去安门(因为离婚时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并未发生任何纠纷,因去安门时被告家大门紧闭致使无法进门,才用改刀将合页下掉。如果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或��确了我修的房子一点所有权都没有,那么我为什么还要投资买门去安装。再者,我的户口是金龟坝村二社,田地也分在该社,一个上门汉辛苦在他家劳累二十多年,经过勤劳、省吃俭用修建的房屋应该占有共同财产。农历二十九那天,我再次回到家中,对房屋财产列清单,临走时,原告及其女将我侄儿许世文抓住,为了摆脱他们的抓扯,用力过大,将原告摔倒在地。我认为没有不对之处,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有异议,治疗费应凭票据,护理费原告并未伤及筋骨,只能一人护理,住院生活费每天只有30元,70多岁的老人是否还应算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凭票报销,没有评定伤残无精神抚慰金,门是撤的合页,完整无缺,可以安上,不再作赔偿。综上所述,回自己的家是很正常的,发生纠纷是原告吴明祥抓扯许世文引起的,也应分摊责任、赔偿应依法处理。被告许建中、许世文未作明确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明祥之女吴菊容与被告许建平曾于2000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期间,双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仪陇县永乐镇金龟坝村四社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因无权属证明,离婚时未予分割。2017年1月27日,被告许世文陪同其幺爸许建平前往该处房屋查看相应财产情况,原告吴明祥发现后双方遂发生争执,后与被告许世文发生抓扯,被告许世文为了摆脱抓扯,将原告吴明祥致伤。报警处理后,原告吴明祥于当日被送往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软组织伤、前列腺增生、脑震荡”,于2017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住院治疗费2676.34元。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带药出院,门诊随访”。2017年2月8日,被告许世文被仪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后因赔偿未能协商,原告吴明祥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仪陇县复兴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及住院票据,仪陇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对吴明祥、许世文、许建平、吴菊容的询问笔录及仪公(永)行罚决字【20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015)仪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许世文在陪同其幺爸许建平处理与吴菊容婚内财产问题上,本应站在公正的角度,平心和气进行劝导交流解决问题,但面对原告吴明祥的争吵,未能冷静对待,反而与其发生口角,扩大影响,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吴明祥受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侵权事实清楚,被告许世文应当对其致伤原告吴明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同时,本案原告吴明祥之女吴菊容虽已与被告许建平离婚,但双方婚内所建房屋因权属问题并未分割,原告吴明祥并不能限制被告许建平前往争议房屋处理相关事宜,但其在见到许建平等人后,未能克制自身情绪,导致双方不满并引发与许世文之间的冲突,使得自身受伤住院。因此,就其损害后果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结合事件发生原因、经过、各方的过错大小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许世文赔偿原告吴明祥合理损失的80%较为适宜,被告许建中、许建平未对原告吴明祥产生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吴明祥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明祥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2676.34元,以复兴中心卫生院住院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实际住院13天×30元/天为准;3.护理费1794元,原告吴明祥主张的138元/天未超过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365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病历载明情况,1人护理适宜,出院后也无医嘱载明需要��理,因此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13天为准;4.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吴明祥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吴明祥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慰金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060.34元,应当由被告许世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48.27元,余下部分由原告吴明祥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吴明祥所主张三被告赔偿其房屋大门损失4600元,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明祥4048.27元;二、驳回原告吴明祥对被告许建平、许建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明祥负担10元,由被告许世文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