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人保公司义县分公司与杨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杨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义县。负责人:许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玲(杨志妻子),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被上诉人杨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9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杨志树木折价款40850元;一、二审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6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树木折价款4085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及《民法通则》134条(五)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将被占地恢复原状。杨志辩称,义县中兴街25号东侧院是我花钱受让来的,投入不少钱进行改建。原来的修理厂关闭后我住在25号东侧院,将院内种果树,我是1994年购买的地,保险公司是2003年办理的土地证。之前保险公司从未找我要过院落,因为要解决地上物的问题。院内的房屋树木价值是经过评估的。我同意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一审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其占用的院落和土地(义县中兴街25号东侧院)归还原告,并将院内私自栽种的书面移除,恢复院落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9月3日取得坐落于义县义州镇中兴街25号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551.6㎡,用途为金融保险用地。该用地范围内东侧有一院落,该院落内大门两侧各有一个无照房屋,院中东侧有一厂房。现被告杨志占用此院落,占用后在此院落内栽种了果树共计49株、其他树木3株。诉讼过程中,经锦州佳仕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杨志栽种的52株树木进行评估,价值总计为40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是本案诉争院落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被告虽主张其是通过购买方式占用此院落,但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及权属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院落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占用诉争院落期间在院落内栽种了树木,该树木中绝大部分为果树且经营状态良好,如将这些树木全部铲除,将造成较大损失,故将这些树木折价归原告所有为宜。诉争院落内的房屋,被告没有产权证书,也不是由其建筑,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安装水电、填充院落等费用1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所占用的义县义州镇中兴街25号东侧院,将该院落交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二、义县义州镇中兴街25号东侧院内52株树木归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所有;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志树木折价款人民币40850元;四、驳回被告杨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志负担;反诉费964.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464.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2142.96元,被告杨志负担2321.5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其对争议院落和土地享有使用权,提交了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认可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亦同意将争议院落和土地返还给上诉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树木折价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占有争议院落和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故应当将被占土地恢复原状,上诉人无需给付树木折价款。被上诉人主张其占有争议院落和土地是基于买卖关系,并非无权占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树木折价款应全面审查本案,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被上诉人即已经实际占有争议院落和土地并使用多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003年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证后,直至上诉人提起本起诉讼,双方从未因院落和土地权属产生任何争执,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等权利。争议院落和土地与上诉人办公地点相邻,可以认定对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争议院落和土地的事实,上诉人一直知情并默许。被上诉人在院落内种植大量果树,因果树的成长需要较长时间,并非一朝一夕能够长成,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邻居必然知晓被上诉种植果树的事实,却从未干预。虽然被上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关系存在,但是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争议院落和土地并非恶意侵权,应当是事出有因。被上诉人种植果树是在上诉人默许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恶意扩大损失。且对于形成被上诉人长期占有使用争议院落,在院落内种植大量果树并生长至成树的现状,上诉人的默许有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衡平权责,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树木折价款更利于化解矛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隋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