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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林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林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林涛的鉴定为单方委托,排除了该司的核估权。维修配件来源不明,价格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林涛辩称:其对车损的评估虽为单方委托,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向平保江苏分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其并未排除平保江苏分公司的核估权。其对配件的来源没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保江苏分公司赔付其车损4827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150元,路损8560元、合计59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涛起诉主张,2016年12月7日10时10分,其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536公里200米处时撞上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林涛,该车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事故致涉案车辆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48270元,其支付评估费1500元。其因本事故支付施救费1150元,赔付路损8560元,上述金额合计59480元。平保江苏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4220元的车损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险;认可林涛主张的施救费1150元、路损8560元;车损金额系林涛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事故发生后,林涛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全椒皖达汽车修理厂修理,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涉案车损估值为48270元。一审法院认为:平保江苏分公司签发给林涛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平保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法律并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评估报告已附配件明细、单价及拆解照片,平保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评估费系林涛支付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的费用,平保江苏分公司依法也应承担。对林涛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平保江苏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车损4827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150元、路损8560元,合计59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涛保险赔偿金59480元。案件受理费12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林涛为证明其主张的车损金额,在一审中举证了车辆配件发票(34970元)、全椒县皖达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13300元)和修理清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平保江苏分公司应当向林涛支付多少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林涛的车辆在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平保江苏分公司上诉主张,林涛的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不应支付评估费。本院审查认为,林涛为证明其车损数额举证了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附有损失评估明细表、公估人员执业证和事故车辆照片,金额能够与修理清单相互印证,且提供了机打修理费发票。平保江苏分公司虽不认可评估报告所载车损金额,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评估费1500元系林涛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平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