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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代虎翠、郭瑞山、郭瑞英、郭瑞芳与郭昌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昌生,代虎翠,郭瑞山,郭瑞英,郭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11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昌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代虎翠,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郭瑞山,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郭瑞英,女,汉族。申请执行人:郭瑞芳,女,汉族。被执行人:郭昌生,男,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代虎翠、郭瑞山、郭瑞英、郭瑞芳与被执行人郭昌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昌生对冻结其工资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昌生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代虎翠、郭瑞山、郭瑞英、郭瑞芳与其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将其的工资账户冻结,因其也是该事故中的受害人,负债累累,身体后续治疗仍需昂贵的医药费用来维持,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311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过程中,由于被执行郭昌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将被执行人郭昌生的工资账户冻结至今。本院认为,依法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郭昌生,虽是事故车辆的受害人,但比起车辆中死去的申请执行人的丈夫、孩子的父亲,毕竟还有一份固定的工资收入。在面对如此大数额的赔偿款项,讲种种理由不履行生效判决,实为不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的行为是正确的,但在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时应保留被执行人所需的生活费用(有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以其为准),不易全额冻结。故被执行人因其生活困难要求本院解除对其工资账户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昌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铁福人民陪审员  王俊彪人民陪审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