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英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5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8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浦镇德都路399弄小区门口处,在车内昏睡,直至当日8时30分许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