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志轩与何秀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轩,何秀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33号原告:陈志轩,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何秀凯,男,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陈志轩与被告何秀凯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轩、被告何秀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中旺冷轧厂卷材车间的主任,2016年9月26日7点40分左右,原告在对夜班生产的产品例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卷材的塑形打包带在打包过程中存在扭曲问题,故向作为夜班员工的被告进行询问打包卷材的工作人员,并说明这种扭曲打包会影响公司声誉,今后生产过程中发现该种情况应及时重新打包。被告闻言,大怒,随即抓住原告衣领,对原告头部、脸部拳击,并用脚对原告进行殴打,该过程持续了十多分钟,造成原告双耳耳膜严重出血,身体多处被抓伤,当日原告到武清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8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徐坤陪护,徐坤系中旺公司员工。住院是由公司派车去的,出院是原告开车,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是公司派的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何秀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情况不属实;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7点45分左右,当班领导邹超锋让本被告把昨天及昨晚不合格的产品全部检查一遍,本被告刚到指定地点,被告就问本被告这些是本被告干的活吗,因为有白班干的也有夜班干的全部在一起,本被告说我看看;在看的过程中,被告开始说脏话,开始本被告没有理原告,并说,“领导一会我再把不合格的都重新打包一下不就行了”,可被告还是说话不干净,并连夜班的一起骂,本被告说,“你再说脏话就对你不客气”,被告就来劲了,走到本被告身边用手指着本被告骂还口口声声的说,“干嘛你,你还想打我”等;本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就用手推开了原告的头,同时把原告头上的安全帽推掉了,原告捡起地上的安全帽往本被告头上、手上及身上猛砸,双方开始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本被告右手手骨骨折、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损伤、右手手指外伤,于当日去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日出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志轩原系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精整车间主任,现任质量部部长,被告何秀凯系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精整车间操作工。2016年9月26日8点许,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首先动手殴打原告,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在一起,厮打期间,被告在踹原告时自行摔倒在地,造成掌骨骨折、非××性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挫伤。后双方被工人赵云、李金龙拉开。原、被告双方均在此纠纷中受伤。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到天津市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5日出院,经诊断为非××性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挫伤、创伤性耳鼓膜破裂。住院期间,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原告共实际支出医疗费4645.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发生纠纷时,应理性对待,通过合理途径解决。被告因工作问题与原告互相争吵,首先动手殴打原告,从而引发纠纷,其行为系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遇事亦未能克制,友好解决矛盾,反而与被告互相争吵,从而激化矛盾引发纠纷,且纠纷发生后有殴打被告的行为,其行为系此次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负3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本院凭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4645.28元,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凯赔偿原告陈志轩医药费3251.7元(4645.28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判决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