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9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钱春华与任爱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华,任爱胜,关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757号原告:钱春华,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爱胜,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关艳丽,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春华与被告任爱胜、关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与被告任爱胜、关艳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5.07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460.4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0885.5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关艳丽驾驶的×××车辆至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师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关艳丽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关艳丽系车辆驾驶人,被告任爱胜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上颌骨骨折(手术)、脑震荡、两颗牙齿松动等多处受伤。原告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4日住院1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受伤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家的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任爱胜、关艳丽辩称,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钱春华当时急于穿越马路所致(二车道,钱春华从外车道行驶中的汽车缝隙中奔跑过来,从侧面扑向里道的正常行驶的车副驾驶门上所致),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钱春华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两个受害人,只要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就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8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师大路口,关艳丽驾驶×××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任爱胜)由西向东直行,钱春华、徐玲由南向北步行,小型轿车右侧与钱春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钱春华、徐玲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关艳丽负全部责任。关艳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钱春华于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1天,出院诊断:1、上颌骨骨折;2、脑震荡;3、上唇贯通伤;4、上唇开放伤口;5、头皮血肿;6、3.2.1(左上)﹢2.3(右上)2(右下)牙齿松动;7、﹢1(右上)牙齿缺失;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壹月,壹月后门诊复查(周四上午)。不适随诊;牙齿情况必要时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6年12月29日,钱春华再次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就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两周。不适随诊。在北京市红十���会就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费支出为16256.10元。2016年12月6日,钱春华前往天坛医院就诊,诊断为颈、腰部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490.48元。关艳丽与任爱胜主张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钱春华提供了22元的挂号费,但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钱春华受伤后多次前往北京大学口腔医学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159.05元。关艳丽为钱春华共计支出医疗费12630.91元。现钱春华主张后续的医疗费为8万元,对此,关艳丽、任爱胜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主张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医嘱;主张护理费3600元,分为两部分,住院期间每天150元,计4天,共600元,出院后按照每天150元计算20天。关艳丽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以及劳保用品432.24元。就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医嘱,但提供了钱春华的姐姐钱春梅出具的声明,显示钱春梅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15日一直护理钱春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误工费14460.4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钱春华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在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钱春华因该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为14460.48元;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部分票据;主张财产损失费1000元,主要是指修理手机屏幕的费用,就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庭审中,关艳丽、任爱胜主张任爱胜将车辆出借给关艳丽使用,任爱胜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疗费票据、误工收入证明、在职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关艳丽负全部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记载内容认定关艳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艳丽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钱春华与徐玲系夫妻关系,双方已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赔付问题,故本院认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钱春华。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由关艳丽实际承担。考虑到关艳丽系涉案机动车辆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实际归属人,故任爱胜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依法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嘱,但考虑到原告钱春华伤情较重,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要扣减被告垫付的护理费和劳保费用数额。对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医嘱,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定。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处理治疗事宜,必然会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故本院酌情判定。对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钱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一万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七角二分,以上共计二万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七角二分(其中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支付给被告关艳丽),关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九千零五元六角三分(已赔付);二、驳回钱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六元(钱春华已预交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由钱春华负担九百五十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百零五元,由关艳丽负担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