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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仁果、屈某某诉李士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果,屈某某,李士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仁果,屈某某,李士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仁果,屈某某,李士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王仁果,屈某某,李士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285号原告:王仁果,女,195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韩店镇。原告:屈某某,男,200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韩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鸿,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屈建军,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系屈某某父亲。被告:李士平,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168号钜星研发中心五层。负责人:秦军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该公司运营支持室员工。原告王仁果、屈某某诉被告李士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果、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鸿、屈建军、被告李士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果、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77640元(庭审变更为163718元)。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2月9日17时45分,被告李士平驾驶晋DYXX**的小型货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县舞台岗-县宾馆岗10米时,由于右转弯不避让行人与原告王仁果、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仁果、屈某某二人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士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进行了治疗。王仁果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屈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1915.35元,其中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再支付。被告李士平为晋DY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一直不予依法赔偿,导致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都受到伤害,原告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借钱支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士平辩称,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且已为原告垫付一万五千元左右的费用,如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以赔付,各项费用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晋DYXX**的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仁果、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晋DY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限内;证据三、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和病案两份,证明原告王仁果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原告屈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二原告住院89天。证据四、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证据五、长治县实验小学证明一份、原告屈某某父亲购房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水电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虽系长治县北呈乡须村户口,但在县城长期居住、学习、生活。证据六、山西庭赫木艺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屈建军因家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护理,请假没有上班,该员工月工资6000元,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误工100天,造成误工20000元。证据七、加油票3支470元,车票13支130元。证据八,医疗费统一收据两支,共计31915.3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原告王仁果病案中记载其在2016年12月23日后就没有用药记录,其临时医嘱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对其住院89天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学校证明不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是董福海,只有购房协议书,没有过户证明。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其实际误工;对原告证据七加油票无异议,车票有异议;对原告证据八认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士平质证后认为其质证意见基本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李士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住院押金单一支,证明垫付医药费8800元;证据二、四支医疗费单据,分别为196元、30元、403.3元、2009元;证据三,给原告伙食费等明细,记载为23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辩论及民事证据规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中屈某某病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中王仁果的病案中记载事实,被告有异议,该病案中记载其在2016年12月23日后就没有用药记录,其临时医嘱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其后主要为关节功能训练,没有留陪护理医嘱,也无康复辅助治疗记录,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间为25日。对证据五、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屈某某在实验小学读书,经本院去长治县韩店镇新市街社区隆基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复核,原告屈某某随其父在该处已居住六年,原告屈某某之父屈建军购买该处房产,但未过户。对原告证据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住院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该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士平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2月9日17时45分,被告李士平驾驶晋DYXX**的小型货车,沿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县舞台岗-县宾馆岗10米时,由于右转弯不避让行人与原告王仁果、屈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王仁果、屈某某二人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士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下达了第14042102015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进行了治疗。王仁果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左膝关节挫伤。屈某某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1915.35元。另查明,被告李士平驾驶晋DYXX**的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士平垫付各项费用13738.3元。原告王仁果、屈宇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15.35元;2、护理费11535元(其中王仁果病案医嘱留陪1人,有医嘱护理记录25日;屈某某住院期间89日,医嘱留陪1人,其两人护理期间共计114日,山西庭赫木艺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因缺乏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屈建军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故本院参照2016年山西省统计发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693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114天=115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参照护理期间114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4、营养费11400元(参照护理期间114日计算营养费,营养费每日按100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住院,客观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51656元(原告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父母在韩店镇购买房屋并随其父母在韩店镇生活、学习,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残疾抚慰金为25828元×20年×10%(伤残系数)=51656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屈某某在该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对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各项费用为:124906.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仁果、屈某某与被告李士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仁果、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士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士平应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士平驾驶晋DYXX**的小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平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78691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115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32477.05元(124906.35元-78691元-被告李士平垫付款13738.3元=32477.05元)由被告李士平承担。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仁果、屈某某78691元;二、限被告李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仁果、屈某某32477.05元;三、驳回原告王仁果、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原告承担1051元,由被告李士平承担2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