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68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钱勇、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钱勇,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6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1号108室。负责人俞荣军。委托代理人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勇,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蒋云,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钱勇、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昪君、被告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钱勇、蒋云向其借款126万元,并以钱勇、蒋云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钱勇、蒋云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勇、蒋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6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期内利息13950.68元、逾期罚息29802.94元,自2017年4月13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以贷款本金1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罚息)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7800元;2、对钱勇、蒋云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钱勇、蒋云负担。被告钱勇未作答辩。被告蒋云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的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金暂无力归还,希望通过调解方式清偿利息,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免除罚息,因为银行并没有通知逾期。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钱勇、蒋云与广发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钱勇、蒋云向广发银行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钱勇、蒋云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广发银行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广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钱勇、蒋云负担;钱勇、蒋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中星湖滨城××区××室的房屋(权证号:10××58)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12.25万元。2016年1月15日,广发银行按约向钱勇、蒋云发放了贷款126万元,执行年利率6.52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钱勇、蒋云自2016年11月份起开始逾期归还贷款,借款于2017年1月15日全部到期,至今未还。另查明:广发银行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3.78万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发放后,钱勇、蒋云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广发银行要求钱勇、蒋云归还结欠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部分因,因合同约定若钱勇、蒋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广发银行诉请罚息部分亦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亦予支持。钱勇、蒋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发银行有权就抵押物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金阙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勇、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260000元、期内利息13950.68元、逾期罚息29802.9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并支付以本金12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525%上浮30%计算的罚息。二、钱勇、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3.78万元。三、对于钱勇、蒋云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就钱勇、蒋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C区175幢375号106室的房屋(权证号:10××58),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在212.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3元,减半收取83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22元,由钱勇、蒋云负担。该款已由广发银行垫付,钱勇、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发银行。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