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羿艳霞与买会亮、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羿艳霞,买会亮,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333号原告羿艳霞,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买会亮,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住所地:大厂县河西营村。投资人刘春海,厂长。原告羿艳霞与被告买会亮、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艳霞、被告买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羿艳霞诉称,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结清工资,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8058元。被告买会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是在经营廊坊市××河西机械厂时拖欠的。被告廊坊市××河西机械厂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买会亮在经营廊坊市××河西机械厂期间,拖欠原告羿艳霞工资58058元,2016年1月,被告买会亮将廊坊市××河西机械厂转让给刘春海经营,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因该厂此前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应由乙方(刘春海)偿还,如司法部门判决由甲方(买会亮)支付,则亦由乙方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经营廊坊市××河西机械厂时,企业的性质均为个人独资金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买会亮出具的工资欠据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涉案工资系被告买会亮经营廊坊市××河西机械厂期间产生,被告买会亮在将廊坊市××河西机械厂转让给被告刘春海时,双方约定由刘春海负责偿还该厂以前的债务,但不能因此免除买会亮的偿还责任。被告买会亮和被告刘春海签订的转让协议,使得被告刘春海在廊坊市××河西机械厂转让后,对被告买会亮在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属自愿加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买会亮、廊坊市××河西机械厂给付劳务费580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会亮、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羿艳霞劳务费580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买会亮、廊坊市大厂河西机械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唐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