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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张某2,郎某1,姚某某,陈德龙,沈阳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尹某某,张某3,张某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67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汉族,1957年2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满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开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满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洪玲,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男,满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满族,2007年3月6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太领,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恒,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德龙,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管圣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彭博,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4号。法定代表人关纯书,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关勇,男,满族,1974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沈阳市于洪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诉讼代理人谢智田,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4,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姜世涛,系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郎某1,男,满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高太领,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高恒,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盛峰嘉苑北门。法定代表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52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辽宁营口市,系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高健,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辽宁铁岭市银州区,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巴彦路政府广场南盛景名苑5#综合楼商17-18。法定代表人金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永海,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汪贵峰,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系该公司职员。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张某2、郎某1、姚某某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陈德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尹某某、张某3、张某4、张某2、郎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张某2、郎某1、姚某某(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陈德龙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尹某某、张某3、张某4、张某2、郎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陈德龙驾驶×××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7公里+500米附近时,因疲劳驾驶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朱某2驾驶的×××号轿车、张某4驾驶的×××轿车,造成朱某2、林某2、朱某3当场死亡,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陈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2、郎某2、林某2、张某4负次要责任,朱某3无责任。综上,被告陈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德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诉请追究被告人陈德龙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德龙及各附民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71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960元、丧葬费34698元,合计人民币17854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张某1诉请:判令各附民被告人及被告人陈德龙赔偿附民原告人死亡赔偿金717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960元、丧葬费34698元,合计人民币1785438元。并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车辆重置费人民币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及各附民被告人赔偿附民原告人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8元,合计人民币7524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德龙的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判令被告人陈德龙及附民被告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2548.87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43666元、交通费37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480元,合计人民币1027395.1元。被告人陈德龙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德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附民被告尹某某、附民被告沈阳中泰运输、附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铁岭公司、附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科左后旗公司、附民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张某3、张某4、张某2的诉讼代理人均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的诉讼请求数额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应当赔偿,对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付。被告人陈德龙的诉讼代理人、附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附民被告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及沈阳中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诉请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附民原告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诉请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被害人朱某2、林某2承担的份额后,再向其主张。附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铁岭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辩称因被害人朱某2、郎某2、林某2、张某4负次要责任,朱某3无责任,故保险公司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的7.5%部分,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民被告张某3、张某4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民原告人均没有扣除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张某3的车辆应当承担的赔付比例不应高于10%,且赔付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陈德龙驾驶×××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7公里+500米附近时,撞到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朱某2驾驶的×××号轿车、张某4驾驶的×××轿车,造成朱某2、林某2、朱某3当场死亡,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陈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2、郎某2、林某2、张某4负次要责任,朱某3无责任。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陈德龙询问并做笔录,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陈德龙经传唤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二大队。另查,附民被告尹某某系被告人陈德龙的雇主,被告人陈德龙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沈阳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投保该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张某4驾驶的×××轿车车主系张某3,该车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朱某2驾驶的×××号轿车车主系林某2,该车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人民币2000元。投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朱某2和林某2系夫妻,被害人朱某3系朱某2和林某2的婚生子,推定三人系同时死亡。被害人郎某2案发后,发生抢救费人民币2548.87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其全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8元,合计人民币752478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张某1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张某1其全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8元,合计人民币752478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其全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8元,合计人民币752478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其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548.87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416(25824*9)、交通费269元,合计人民币987711.87元。附民原告人吕某某系被害人朱某2的继母,被害人朱某2的亲生母亲系刘淑艳于2003因患癌症去世,2005年9月30日附民原告人朱某1与附民原告人吕某某结婚,被害人朱某2已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陈德龙供述、证人张某4、张某2、林某1、刘某某的证言、收入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保险单、收条、在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林某1残疾证、亲属关系证明函、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发票、交易凭证、出生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陈德龙诉讼代理人、张某4和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沈阳中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三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均辩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林某1系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的事实,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汽车票、火车票、收据、房屋产权证、情况说明、户口本、婚姻档案登记报告单、证明、死亡证明、在职工资证明、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陈德龙诉讼代理人、张某4和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沈阳中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三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交通费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2系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的事实,被告人陈德龙诉讼代理人、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沈阳中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三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对工资证明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辩称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郎某2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均对其余证明没有异议。鉴于诉讼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龙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龙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德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尹某某的雇员,且该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人陈德龙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陈德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挂靠人沈阳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4驾驶机动车因其过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3系案涉肇事车辆车主,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4系夫妻关系,但其在该起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各自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朱某2、郎某2、林某2、张某4负次要责任,朱某3无责任。但综合全案案情,被害人郎某2虽为车下人员,但在该起事故中其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且与被害人朱某2、林某2、朱某3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仅应对自身死亡的结果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但对被害人朱某2、林某2、朱某3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林某2系车上人员,虽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其也没有侵权行为,故其仅应对自身死亡的结果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但对被害人朱某2、郎某2、朱某3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2、郎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人陈德龙驾驶的车辆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该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仅按照其责任比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四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作为车下人员被害人郎某2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比机动车承担的责任比例小,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比行人乘车人为优,故将赔偿责任更多的让优者来负担,以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被害人郎某2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2.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对被害人郎某2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2.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对被害人郎某2的死亡损失自担5%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朱某2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且车下行人郎某2和车上成员林某2均不应对被害人朱某2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对被害人朱某2的死亡结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对被害人朱某2的死亡结果自担15%的赔偿责任。乘车人员林某2虽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承担份额应比机动车承担比例低,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对该人的死亡损失承担12.5%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朱某2承担12.5%的赔偿责任,乘车人员林某2对自己死亡结果自担5%的责任。对于无责的被害人朱某3的死亡,应由两台机动车平均分配次责的责任比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因被害人朱某2的过错自担1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被害人朱某2的继母,且在被害人朱某2成年之后与其父亲朱某1结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故对该费用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姚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高出部分不予采信。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交通费证明中部分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仅对张某2往返于大连与沈阳的费用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吕某某、林某1、张某1、张某2、郎某1、姚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起诉。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48.8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人民币255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张某1人民币255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林某1、张某1人民币255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人民币33407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人民币11万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人民币255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张某1人民币255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林某1、张某1人民币255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人民币33407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人民币120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张某1人民币120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林某1、张某1人民币120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人民币138800元。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人民币30313.09元。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左后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人民币31563.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张某1人民币2630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林某1、张某1人民币31563.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人民币30313.09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人民币37059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1、张某1人民币37059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林某1、张某1人民币37059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郎某1、姚某某人民币427044.3元。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阳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尹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德龙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林某1、张某1、张某2、郎某1、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臧懿敏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