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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冀国彬、焦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国彬,焦文杰,宋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国彬,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文杰,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君,男,住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蓝堡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宋海萍,女,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冀国彬因与被上诉人焦文杰、原审被告宋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国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上诉人冀国��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焦文杰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明确显示“宋海萍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本人从事经营活动”,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1年和2013年的两笔借款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15年11月30日宋海萍所出具的对账单,系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务关系却产生在上诉人和宋海萍的夫妻关系解除之后。冀国彬和宋海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约定收支实行AA制,并且有书面约定。综上,上诉人冀国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焦文杰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对宋海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判决正确。上诉人与宋海萍系夫妻关系,是上诉人和宋海萍夫妻一起找到被上诉人借钱的,上诉人对借钱是明知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也称,把自己的工资和存款交���宋海萍经营公司,这说明上诉人对婚姻存续期间其妻子宋海萍的经营活动是知道的。上诉人夫妻以宋海萍名义经营的公司,收益部分用来家庭购买多套住宅、门面房和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2015年9月办理假离婚,但目前他们仍然生活在一起。二、2011年和2013年两笔借款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催宋海萍夫妻偿还,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是对2011年到2015年之间所借债务的对账和确认,不属于新形成的债权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宋海萍述称:《对账单》是对方写好,宋海萍再签名,52000元的金额是不存在的,宋海萍有流水证明还了钱,宋海萍与冀国彬之间不是假离婚。所有还款明细已经提交一审法院。本案的所有债务均是宋海萍一人所借的。焦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8935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其中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二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68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登记离婚。2011年10月11日、2013年8月30日、2015年7月11日,被告宋海萍分别向原告焦文杰出具三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焦文杰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190000元等。2015年8月31日,被告宋海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焦文杰人民币12万元整,每天一万元30元息,9月7日归还本息。同日,被告宋海萍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对账,今欠焦文杰人民币52080元整,原欠条58800元整作废后至此仍欠焦文杰人民币52080元等。2015年11月11日,被告宋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焦文杰人民币6000元等。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对账单》,主要载明:本人宋海萍经与焦文杰对账确认如下款项明细(款项全部用于本人从事经营活动):1.2011年10月11日向焦文杰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系焦文杰筹集人民币现金支付;2.2013年8月30日向焦文杰借款100000元,该款项系焦文杰筹集人民币现金支付;3.2015年7月11日向焦文杰借款190000元,该款项系本人以河南腾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刷焦文杰银行卡支付;4.2015年8月31日向焦文杰借款120000元和52080元,其中120000元系焦文杰转账支付,52080元系焦文杰筹集人民币现金支付;5.2015年11月11日向焦文杰借款6000元,该款项系焦文杰筹集人民币现金支付;6.截止2015年10月15日,本人借用焦文杰民生银行卡刷卡开展业务,该卡至今欠付焦文杰人民币现金76870元。上述���项欠付焦文杰人民币本金644950元及其利息44400元,本人承诺于现在出具对账单之日按照本息总额689350元的月息2.5%向焦文杰支付新的利息,直至上述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为止等。2016年4月1日,原告提起本诉。庭审中,被告宋海萍明确表示签订上述对账单后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海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宋海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都是真实的,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海萍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宋海萍应当按照对账单确定的借款本金64495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海萍之间的《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宋海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44950元、利息44400元,被告宋海萍同时表明即日起自愿按照本息总额689350元的月息2.5%向焦文杰支付新的利息,但利息44400元计入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支持其中的以借款本金6449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的部分,超出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海萍同时表示,涉及的原告的民生银行的刷卡数额76870元发生时间均是在与被告冀国彬离婚之前,因此,2011年10月11日的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的100000元、2015年7月11日的190000元、2015年8月31日的120000元和52080元,被告宋海萍借用焦文杰民生银行卡刷卡欠付焦文杰的76870元,以���借款共计638980元,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冀国彬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海萍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宋海萍个人债务,且二被告未约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冀国彬辩称对以上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无法采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1日的6000元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系被告宋海萍的个人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海萍承担还款责任,但要求被告冀国彬承担还款责任无依据。对上述借款6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海萍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冀国彬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海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文杰借款本金64495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44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冀国彬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宋海萍的债务中的63898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焦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3元,由原告负担9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048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644950元债务发生在宋海萍和冀国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冀国彬不能证明焦文杰与宋海萍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宋海萍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644950元债务为宋海萍和冀国彬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综上所述,冀国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9.8元,由上诉人冀国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