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桂玲、刘树宏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玲,刘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93号案外人:付金华,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临沂市北城新区。申请执行人:杨桂玲,女,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刘树宏,女,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本院在执行(2015)临兰执字第1653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杨桂玲与被执行人刘树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付金华对查封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桃园小区1号楼××室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付金华称,位于临沂市北城新区桃园小区1号楼××室的房产是2014年2月16日,由张伟杰与刘树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之后因该房产存在纠纷且张伟杰出国,就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付金华。合同签订之后,付金华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6月下旬基本装修完毕,一直居住至今。除涉案房产的购买及装修费用之外,案外付金华于2016年4月28日交纳房款19465.96元,同时将申请执行人杨桂玲2010年1月19日的25000元欠条及市农机局2013年6月17日13200元的收款收据交由被执行人刘树宏,因此付金华因涉案房产受有较大损失。综上,该案件的判决书存在错误,贵院无权要求付金华清空房屋的室内物品,并向杨桂玲交付此房产。申请执行人杨桂玲未作出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桂玲与被执行人刘树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桂玲与被告刘树宏签订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刘树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桂玲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刘树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桂玲支付违约金35800元;四、原告杨桂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刘树宏支付购房款38200.4元;五、驳回原告杨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7元,由被告刘树宏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树宏未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桂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临沂市农机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要求临沂农机局协助以下内容:一、协助将被执行人刘树宏名下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兰亭路桃园小区××室产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杨桂玲名下;二、不得为被执行人刘树宏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付金华主张涉案房产是其所有,是对本案据以执行的原判决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付金华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案外人付金华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付金华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