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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陆金富与王振程、陆俊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富,王振程,陆俊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337号原告:陆金富,男,1974年6月12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光,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程,男,1980年9月15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被告:陆俊兰,女,1977年9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凤凰路1-101号。负责人:孟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陆金富与被告王振程、陆俊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光、被告王振程、陆俊兰、文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167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王振程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陆俊兰、该车投保于文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由者兔方向驶往广南方向,20时20分行驶至阿八线K103+38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陆金富驾驶的燃油三轮电动车(载陆翠丽)相撞,造成陆金富及陆翠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陆金富、陆翠丽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陆金富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8月29日至10月23日共住院55天做内固定术。2016年10月4日至12月1日,又住院58天做内固定取出术。陆金富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此事故中,陆金富的摩托车已完全损毁不能修复,损失价值3860元。现几被告均应向陆金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陆金富的诉讼请求。文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云H×××××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事实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住院的113天计算及计算标准,其他的不认可;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陆金富到文山治疗费用以发票为准,车费以陆金富本人一次来回计算,其他车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没有合法的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8242元计算,实际伤残应赔偿1648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陆金富的部分诉讼请求。王振程、陆俊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该赔的就赔,陆金富受伤后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是王振程垫付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王振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陆金富的误工费起止日期怎么计算,陆金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2.陆金富住院期间的护理是谁负责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陆金富提交的6号证据“医疗费发票”、7号证据“鉴定费发票”、8号证据“交通费发票”、9号证据“住宿费发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予以采信;对陆金富提交的10号证据“广莲城捷尔特电动车行购车价格发票”,仅能证明陆金富曾向广莲城捷尔特电动车行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支付货款3860元,于2017年1月11日获得购车发票,对该证的客观性及合法性,应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是肇事车辆的价值及该车辆已全部毁损而应获得的全额赔偿,对陆金富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陆金富提交的11号证据“三轮电动摩托车照片两张”仅能证明肇事三轮电动车的现状,不能证明该车已经全部毁损,且毁损是因肇事造成的,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翠丽与陆金富是姐弟关系。2015年8月29日,王振程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者兔方向驶往广南方向,20时20分行驶至阿八线K103+380m路段时,与对向载着陆翠丽由陆金富驾驶的车牌为广南燃油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陆金富及陆翠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陆金富、陆翠丽不负此事故责任。陆金富受伤后被送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陆金富的伤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时,广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均医嘱:陆金富“术后3个月左下肢禁止负重,加强功能锻炼”。2016年10月4日至12月1日,陆金富再次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8天。陆金富受伤后共支付医药费31818.03元,其中王振程垫付了30196.17元,陆金富自己支付了1621.86元。陆金富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陆俊兰是云H×××××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文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等全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王振程有准驾驶小型轿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是经陆俊兰允许的。肇事车辆均由保险公司委托车辆修理厂修理,云H×××××号车已修好被车主开走,陆金富曾到修理厂提取其广南燃油三轮电动车,未果,后该车被停放到广交通警察大队专用于肇事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陆金富的误工费起止日期怎么计算,陆金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2.陆金富住院期间的护理是谁负责的?本院认为,王振程驾驶的云H×××××号车与陆金富驾驶广南燃油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陆翠丽及陆金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振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陆金富、陆翠丽不负此事故责任,故王振程依照法律规定应向陆金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俊兰作为车主,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对陆金富承担赔偿责任。陆金富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客观真实,予以支持;陆金富诉请的误工费,其住院113天,出院后医嘱禁止负重3个月,故误工费应以203天计算为宜;陆金富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合理部分;陆金富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提交的车辆发票仅能证明陆金富曾向广莲城捷尔特电动车行购买电动三轮车一辆,支付货款3860元,于2017年1月11日获得购车发票,但不能证明是肇事车辆的价值及该车辆已全部毁损而应获得的全额赔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因陆金富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陆金富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按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医药费31818.03(30196.17元+1621.86元)元,2.误工费79元/天×203(113+90)天=16037元,3.护理费112元/天×113天=12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3天=11300元,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456元,7.住宿费90元,8.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以上八项共计89441.03元。王振程驾驶云H×××××号车是经车主陆俊兰允许的,王振程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云H×××××号车在文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陆金富受伤所产生的损失,除鉴定费600元外其他所有损失均应由文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作相应的赔偿,即:文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陆金富受伤应理赔的总金额为88841.03元,其中有陆金富的损失共计57023元,有王振程为陆金富垫付的医药费31818.03元;王振程赔偿陆金富鉴定费600元。王振程辩解系其聘请亲戚对陆金富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振程、陆俊兰及文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有理,本院采纳有理部分。陆金富的部分请求有理,本院支持有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振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陆金富鉴定费6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陆金富57023元。三、驳回陆金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王振程负担600元,由陆金富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文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